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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0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杰宏教学设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机电职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杰宏教学设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阆中机电职业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0557号原告成都市杰宏教学设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志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机电职业学校。住所地:阆中市工业集中区。校长段阳宗。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杰宏教学设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宏投资公司)与被告阆中机电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机电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宏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志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电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宏投资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教室桌椅、公寓床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进行了供货,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确认原告方供货金额为227700元,被告方已支付货款35900元,余款1918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19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9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被告机电学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方供应双人固定课桌椅、公寓床等产品,合同金额为44万元,并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备注“在4月15日付清课桌款,在5月15日付清公寓床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提供货物,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方实际供货数量为:课桌291套,每套200元,共计58200元;床113套,每套150元,共计19500元,共计227700元。被告方已经支付货款359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918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方向原告方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91800元”,因被告方未按还款计划载明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方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结算明细、还款计划、银行流水及原告方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杰宏投资公司与被告机电学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按约向被告方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金额为191800元,被告方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同时,按照被告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被告方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欠款,现被告方逾期未付,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阆中机电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杰宏教学设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800及利息(以本金19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阆中机电职业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