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6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剑与姜伟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剑,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6109号申请执行人赵剑,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姜伟,女,1979年1月4日出生,职业不祥。赵剑与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剑于2015年1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姜伟给付559141.91元及诉讼费939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8792.91元。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姜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姜伟无房屋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姜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被执行人姜伟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申请执行人赵剑申请执行的568792.91元及迟延履行金,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姜伟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76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 岗审判员 刘方展审判员 刘云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长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