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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359号原告:朱某甲,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职工。系朱某甲近亲属。被告:刘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来仁,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本人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二个子女现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对本人父母不孝顺,对本人疑神疑鬼,自己却在外面找男朋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互不往来已近二年。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朱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朱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婚生女朱某丙出生于××××年××月××日。针对朱某甲的诉请、举证,被告刘某辩解、质证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一直都在一起,从没有打过架,被告与原告父母相处很好,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刘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某甲所举1号、2号、3号证据,刘某无异议;刘某所举证据,朱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丙。婚后双方一同在上海打工,婚生子女由朱某甲父母帮助抚养。近期,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朱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某甲要求与刘某离婚,应当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朱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朱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某对朱某甲当庭陈述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不予认可,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朱某甲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朱某甲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