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董新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新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新军,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早晨,被告人董新军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豫S×××××号起亚牌小轿车(车内载有其母沈某、其妻周某、其子董某1及其侄子董某2四人),沿312国道由随州市小林镇往河南省信阳市方向行驶。上午6时51分许,当被告人董新军驾车行驶至312国道890KM+100M(随县小林镇土城村十二组)处时,被告人董新军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操作不当,将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1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李某1(男,公民身份号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新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1死亡原因鉴定后,该中心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1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16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新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董新军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自愿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董新军一次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某1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已履行)。该赔偿协议书并经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新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2、李某3、董某2、沈某、周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随县公交认字[2016]16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董新军到案情况的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董新军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随县小林法律服务所《见证书》;6、被告人董新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河南省信阳市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对被告人董新军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出具的(2017)平社矫字0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董新军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新军能够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人董新军��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使被告人董新军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被告人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新军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董新军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在对被告人董新军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又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