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唐韬与符方英、李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韬,符方英,李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唐韬,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方英,女,1963年10月20日,汉族。被告李传东,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唐韬为与被告符方英、李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韬,被告符方英、李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韬诉称,被告符方英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约定: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传东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符方英只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之间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符方英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3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为36000元,合计436000元,后期利息另行计付);2、原告对被告李传东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韬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符方英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分两笔依约将借款本金280000元、120000元,共计400000元汇入被告符方英指定的账户;3、《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李传东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蒸湘区衡祁路60号幸福小区B4号楼6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符方英的借款担保物;4、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各1份,拟证明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60号幸福小区B4号楼604室的房屋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唐韬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符方英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李传东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传东对证据1、2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符方英称其是去银行贷款,并不是向个人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符方英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利息月利率为2%,2015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符方英处拿了8000元利息,之后原告还拿了二次1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李传东的房产证本来是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的,但是当时因急于用钱,便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李传东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李传东对其房产证办理抵押毫不知情。被告符方英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李传东辩称,被告符方英拿其房产证向原告贷款作抵押,其并不知情,当时被告符方英称是向银行贷款,实际上却是向个人贷款,其不愿意被告符方英向个人贷款。被告李传东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原告唐韬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符方英、李传东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且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符方英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李传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上面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且该证据来源于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符方英、李传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符方英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唐韬,并向其借款4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所写时间虽为2014年6月10日,但实际双方是2014年6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符方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符方英以被告李传东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分两笔280000元、120000元,共计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符方英指定其女儿的银行账户。为此,被告李传东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符方英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财产为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60号幸福小区B4号楼604室,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330**号,担保主债权为4000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双方在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2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符方英按月利率2%(即按每月8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10号之前的利息,之后另支付了1000元利息,就再也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此,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符方英与原告唐韬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符方英辩称其除了支付了原告所认可的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及之后的1000元利息外,还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8000元及另外1000元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月利率2%(年利率为24%)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4倍=24%),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符方英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符方英支付原告利息36000元,本院核定为35000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4.5个月=36000元,再减去2015年4月10日之后原告认可收到的1000元利息,核定为35000元),后期利息另行计付。对于被告李传东辩称被告符方英向个人贷款以其房产证提供抵押,其并不知情,其以为被告符方英是向银行贷款,因被告李传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李传东与原告唐韬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李传东以其房产为涉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李传东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方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韬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5000元,本息合计435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二、被告符方英如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唐韬有权依法以拍卖、变卖被告李传东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祁路60号幸福小区B4号楼604室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081330**号,建筑面积96.69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衡房他证蒸湘区字第080621**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价款超过债权额部分归被告李传东所有,被告李传东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方英追偿;三、驳回原告唐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0元,由被告符方英、李传东共同负担7822元,由原告唐韬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有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