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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与郭相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郭相玲,高振同,王增平,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城利河路*号。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相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同。委托代理人:薄其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怀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垦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相玲、高振同、王增平、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垦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北京、被上诉人郭相玲、高振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薄其亮、王增平、集好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相玲原审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55分许,高振同驾驶鲁E8HX**小型普通客车沿陈庄镇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0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增平驾驶的鲁E77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相撞,致使乘坐鲁E8HX**小型普通客车的郭相玲及其他六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振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17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40.5元,共计104538.27元。高振同原审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郭相玲的合理损失,其在郭相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501.24元,要求予以抵扣。王增平、集好公司原审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郭相玲的合理损失。中保垦利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郭相玲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55分许,高振同驾驶鲁E8HX**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陈庄镇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10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增平驾驶的鲁E77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8HX**小型普通客车的郭相玲、王英、陈立书、韩桂兰、王翠、韩乃花、牛春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振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相玲、王英、陈立书、韩桂兰、王翠、韩乃花、牛春霞均无过错责任。郭相玲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伤势较重,需转院治疗,其于2015年3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郭相玲在该院共住院2天,由高振同支付医疗费4501.24元,同日,郭相玲转至东营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郭相玲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坠积性肺炎、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1日,郭相玲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32213.37元,后其又到该院复查支付检查费1749.16元。综上郭相玲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8463.77元。郭相玲后又因提起诉讼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40.5元。诉讼中,经郭相玲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郭相玲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相玲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愈合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6.5%,评定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后150日;3.住院期间60天内需要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要1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郭相玲损伤评定伤残,不再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因该次鉴定,郭相玲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王增平驾驶的鲁E77X**大型普通客车的注册车主为集好公司,二者系雇佣关系,本次事故系王增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集好公司为鲁E77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诉讼中,郭相玲与被告就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达成协议,内容为:郭相玲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8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上述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日;护理费计算标准亦按8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为院内2人护理30日,院外1人护理69日。3.王英、陈立书、韩桂兰、王翠、韩乃花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王英、韩桂兰、韩乃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三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鲁E77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垦利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尚剩余医疗费限额9760元,死亡伤残限额86920元。另经审理,确定王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1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3928.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302.83元;陈立书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3933.08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郭相玲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郭相玲因该次事故支付医疗费数额为38463.77元、病历复印费40.5元、鉴定费2500元,予以确认。郭相玲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其于同日入住东营市人民医院,在两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合一天,确认其住院时间为99天。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99天=297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郭相玲与被告达成的上述协议,确定误工费为80元/天150天=120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69天=10320元。三、残疾赔偿金。郭相玲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出收入11882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审查,郭相玲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数额准确,予以确认。四、交通费。郭相玲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郭相玲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合理的开支,应予支持。结合郭相玲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所住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酌情确定为1500元。五、精神抚慰金。郭相玲因该次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对其身心及今后的生活会产生较大影响,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000元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综上,确定郭相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4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病历复印费40.5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2558.27元。原审法院认为,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确认高振同负70%的责任,王增平负30%的责任。因王增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故应依法由其所在单位即集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集好公司为鲁E77X**大型普通客车在中保垦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郭相玲的上述损失应由中保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另两名受伤人员王翠、陈立书应依法与郭相玲就其三人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损失比例分割上述交强险剩余限额。经审查,郭相玲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为医疗费3846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共计为41433.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32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8584元;王翠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为医疗费618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6753.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为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3928.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948.95元;陈立书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为医疗费453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共计48369.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之内的损失为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064元。经依法计算,中保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剩余限额(9760元)范围内赔偿郭相玲医疗费4188元{计算方式41433.77元÷(6753.88元+48369.08元+41433.77元)97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8692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相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851元{计算方式48584元÷(22948.95元+43064元+48584元)86920元}。剩余损失51519.27元中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中保垦利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应由高振同按70%的比例赔偿1750元,集好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750元。对其它剩余的损失49019.27元,应由高振同按70%的比例赔偿34313.49元。中保垦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14705.78元。综上,中保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郭相玲55744.78元,高振同共计赔偿郭相玲36063.49元,扣除其垫付的4501.24元,还应赔偿31562.2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振同赔偿郭相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62.25元。二、集好公司赔偿郭相玲鉴定费750元。三、中保垦利支公司赔偿郭相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744.78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郭相玲负担178元,高振同负担341元,集好公司负担7元,中保垦利支公司负担602元。上诉人中保垦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社保用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相玲答辩称,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振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中保垦利支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王增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集好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郭相玲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主张应按15%的比例扣除非社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郭相玲使用的药物中哪些药物为非社保用药,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集好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并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实,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