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陈庆华与张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张士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陈庆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张士银,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庆华诉被告张士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洗浴中心需要资金便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事后,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庆华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士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洗浴中心,急需资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陈庆华现金¥:100000.00元整《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士银,2014年10月22号”。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虽无约定,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士银欠原告陈庆华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诉讼之日起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庭转交)。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张士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1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超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