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奎德芬诉与鸣子江赡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奎德芬,鸣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81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奎德芬,云南省通海县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申请执行人鸣子江,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关于奎德芬诉与鸣子江赡养费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鸣子江给付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赡养费96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鸣子江已付部份赡养费,已执行到位剩余赡养费480.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奎德芬,该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万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