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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荣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玉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玉尊,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保林,公司经理。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玉鹏、郝玉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弓形腕臂复合绝缘子1000支,合同价款为8241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09年9月上旬发货,至2009年9月30日共供给被告价值824100元的货物。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14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发票,但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2014年2月16日付款35万元,2015年1月31日原告再次催要欠款时,被告与原告了《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至2015年4月15日分三次付清货款,否则,被告从2010年6月13日开始每日按应付款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履行货款支付协议发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过后被告再次违约,只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尚欠424100元款项至今未付。综上,被告一再违约,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万元,以后顺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弓形腕臂复合绝缘子1000支,合同价款824100元。后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付款35万元,剩余货款未付。2015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货款474100元再次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4100元;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按上述日期支付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后,原告不再按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如被告违反上述约定逾期支付,则如数支付货款,并从2010年6月13日开始每日按应付款824100元乘2%计算违约金。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再次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41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支付协议书》、往来帐项签认函、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后双方再次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而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应从2010年6月开始每日按824100元的2%计算违约金,即年违约金6015930元,该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情形。现原告主张违约金共28万元,明显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且未超过被告逾期付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新华高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241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0元(2015年5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保全费405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专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