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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高产与李金亮、高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32号原告:高产,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谊,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亮,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高红梅,女,1969年1月1日,汉族,住址。原告高产诉被告李金亮、高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产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亮、高红梅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产诉称:2014年12月14日7时许,李金亮驾驶和高红梅共同所有的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007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交警大队和阜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44610.69元,全部由我自己垫付,被告未支付我一分钱,也未去医院看望过我。我出院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16000元,误工期1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我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太和县水利水电安装公司从事挖掘机施工工作,食宿由公司提供,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在我们双方无法就赔偿费用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金亮与高红梅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金亮、高红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许,李金亮驾驶车辆号牌为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007县道由南向北逆行驶至12KM+5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高产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产受伤和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交警大队先后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955号、(2015)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此起事故的发生,是李金亮一方过错所引发,李金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产无责任。2014年12月14日9时,高产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伴下肢骨骨折,实际住院25天,花费医药费44610.69元,全部由高产自己支付。2015年3月31日,高产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骨盆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导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3%,右下肢功能丧失15%,评为十级伤残;3、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4、三期综合评定:误工期1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6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22日高产撤回对蔡林利的起诉。后我们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2015年9月9日高产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金亮、高红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高产具有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挖掘机操作,自2012年6月份起在太和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从事水利水电工程修建工作。该车辆皖K小型轿车为报废车辆,无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系李金亮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高产本人身份证、操作证、上岗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955号、(2015)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太和县水利水电安装公司出具的证明,张德伟、游知宇的书面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2月14日7时许,李金亮驾驶号牌为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007县道由南向北逆行驶至12KM+500M(高庙高架桥北)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高产驾驶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产骨盆伴下肢骨骨折的伤害结果,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955号、(2015)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产无责任,故高产要求李金亮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高产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每天酌定为5元。因高产于2012年6月份起在太和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从事水利水电工程修建工作,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应按104.35元/天计算。关于高产诉称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该项损失的合法票据,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高产要求高红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高产未提供高红梅系皖K车辆共同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高产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4610.69元、误工费13708.8元(16周7天/周104.35元/天)、营养费2520元(12周7天/周30元∕天)、护理费11688.32元(16周7天/周104.3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5元(25天5元∕天),以上合计154948.61元。因李金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高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产各项经济损失154948.61元。二、驳回原告高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高产负担900元,被告李金亮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鹏飞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定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便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