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7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福润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福润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7458号原告北京福润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628室。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庄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孟繁海,男。原告北京福润万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福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光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宏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必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润公司起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提供6个地址供原告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向被告交付办公地址使用费1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后期如因地质问题再工商交件不成功全额退款(单价3000元)”。随后,原告拿着被告提供的住所证明去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事宜,工商登记机关因虚拟地址办理注册不予受理,故原告未能使用被告提供的5个注册地址办理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不予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光公司答辩称:一、收据无法作为欠条使用。二、我方与对方的刘总说,地址出现问题我方可协调玻璃厂更换,刘总答复说必须退钱。对方公司是会计公司,应当得知连续交件地址会被工商锁住,不能正常使用。违约的过错在于对方,我方无法退款。三、我方收取了18000元,扣除我方劳务费,剩余17000元现在已经交给了玻璃厂。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建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必桂应当支付相应货款。陈必桂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黄建春有权要求陈必桂支付尚欠木方材料款270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亦未有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故应当在陈必桂收取木方材料的同时支付。陈必桂逾期支付,构成违约,黄建春有权要求陈必桂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必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建春二十七万四百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的,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陈必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