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因涉嫌犯行贿罪,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于2015年8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行贿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川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莉云、人民陪审员郑良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手中承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装修装饰工程,在工程施工后,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得到按月结算的劳务费,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为了让���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进而自己能够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到劳务费,2013年8月和12月,分别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武宾馆、曾某某家中两次送给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院长曾某某六万元现金,被告人肖某某在这两次送钱之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均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给肖某某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用工劳务合同、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大楼装饰合同、补充合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收条、借条、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财会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曾某某、范某某、杨某甲、袁某某、罗某某、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刑量建(2015)103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的装修装饰工程,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劳务承包的形式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处承包了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装修装饰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施工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某也未能得到按月结算的劳务费,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为了让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自己也能够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到劳务费,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8月和12月,分别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武宾馆及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曾某某的家中两次送给曾某某共计六万元现金人民币,在被告人肖某某两次送钱之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均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给肖某某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另查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的装修装饰工程后,经肖某某催讨,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借支(被告人肖某某经手)50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人肖某某已用工程发票冲抵380万元;2013年8月-1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分五次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到2331250元劳务费,但至今尚有部分劳务费未结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明肖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在立案之前主动投案的事实。(3)用工劳务合同,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获得了承包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楼装修工程的事实。(4)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5)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大楼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与中标通知书,证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投标,并于2012年12月4日中标的事实。(6)合同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医技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的合同。(7)补充合同,证明在2013年5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医技大楼装饰、装修工程的补充合同。(8)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收条5张,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在2013年8月-12月期间,分五次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到2331250元劳务费的事实。(9)借条、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财会资料,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已付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00万元。(10)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及通知,证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11)情况说明,证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技综合楼项目部并未授权或者委托肖某某与医院办理结算或是��其直接出面向医院催要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分两次一共送给曾某某6万元现金的事实及经过。(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范某某和肖某某一起去过曾某某家里的事实。(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有人到曾某某家里送给曾某某3万元钱现金的事实。(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肖某某不是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装修合同是肖某某带过来时合同上已经盖有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代表的印章,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签字盖章就可以了;在新医技大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上都是肖某某在负责,施工方与医院交涉的人也是肖某某,所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方面也认��这个工程就是肖某某的承建,可以给他结付工程款。(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挂靠通道侗族自治县坪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人民医院的储藏室扩建工程进行招标和施工,在储藏室扩建工程中肖某某没有出资合作。(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借资的500万元,有380万元肖某某已经拿工程发票报了帐,还有120万做账已经放到预付工程款里面,但这120万元还没有平账。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为了让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给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工程款,在2013年8月初和12月初的时候,两次向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原院长曾某某行贿共6万元现金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办案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轻微,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川义审 判 员 魏莉云人民陪审员 郑良学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