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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山海关路皇马夜总会门口卖生姜,在将被害人廖某(女,84岁)购买的生姜放入其包中时,顺手将其布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797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的亲属将全部赃款退交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犯罪对象为老年人、扒窃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