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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泽露物资有限公司与詹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泽露物资有限公司,詹有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229号原告重庆泽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宋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露,男,汉族,1991年3月1日生,系原告重庆泽露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文艺,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被告詹有来,男,汉族,1976年6月5日生。原告重庆泽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露公司)诉被告詹有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露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露、黄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有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詹有来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露公司诉称,被告詹有来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还清。此后,被告詹有来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有来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詹有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本人欠泽露公司货款98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内还清”。被告还在该欠条上注明:“货款是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陈述,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詹有来供应价款为121328.55元的钢材,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支付了23000元,并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且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詹有来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上述事实有送货清单、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詹有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詹有来应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詹有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8000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时至开庭之日,被告詹有来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詹有来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詹有来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詹有来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有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泽露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货款9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詹有来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