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尚从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朱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从花,朱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414号原告尚从花,女,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法定代理人侍华林,男,195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骏杰,男,199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从花与被告朱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从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君,被告朱骏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从花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朱骏杰驾驶案外人朱玉波所有的牌号为闽AW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木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互相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骏杰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42,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4,585元、误工费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护理用品费211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承担其中的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骏杰承担60%。被告朱骏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医疗费是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和律师费也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对于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已扣除伙食费),仅同意承担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用品费无法体现具体项目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朱骏杰驾驶案外人朱玉波所有的牌号为闽AW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木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互相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骏杰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6.5天。后又多次至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822.40元(已扣除伙食费238元)。2015年8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尚从花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双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另查明,牌号为闽AW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提供2015年9月17日上海申生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一直在该单位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一直未上班,其工作由单位其他员工替代,工资和津贴也由其他员工领取。原告还提供房主凌敏勇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凌家宅XXX号。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明村居委会证明,原告确于2012年居住于上述地址,但没有办理过暂住证,现该处动迁,不知住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尚从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证明、工资支付明细表、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朱骏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其中的40%,剩余部分由被告朱骏杰赔偿其中的40%。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的确定:医疗费,无论是医保部分还是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2,822.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尚可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系上海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系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费用合理,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该费用系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朱骏杰按责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从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从花医疗费32,822.40、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0,8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44,452.40元中的40%,计57,780.96元;三、被告朱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从花律师费4,000元中的40%,计1,600元;四、驳回原告尚从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减半收取计2,020.50元,由原告尚从花负担1,212.50元,被告朱骏杰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