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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琴与被告王飞、罗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王飞,罗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王秀琴,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二郎乡焦店村*组。身份证号码:4128241963********。委托代理人程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书院路**号。身份证号码:4113281986********。被告罗克涛,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解放街一段。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琴与被告王飞、罗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镇、被告王飞、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被告王飞驾驶豫R33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在道路上看收割机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86天。后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被告罗克涛系豫R33D**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106元、误工费12692元、护理费41052元、营养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伤残赔偿金5853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862元、交通费42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50382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王飞的驾驶证、豫R33D**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车辆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豫R33D**的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护理情况。4、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5、焦君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标准应当按照焦君凤的工资标准,出院后按焦君凤工资标准计三个月。6、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后期手术费11000元,并支出鉴定费的情况。7、西平县城关镇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柏城镇派出所证明、房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王秀琴自2011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8、西平县专探乡水泉汪村民委员会及西平县公安局专探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杨靖的基本情况。9、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王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53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收条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3000元。被告罗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原告应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中的外购药部分持有异议,认为系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出购买部分药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有一个公章,且与事故发生时的事实不符,没有缴纳个税的证明,且劳动合同原告未签字,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不相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其护理人员工资超过5000元,但是没有缴税证据,且无第三者证明其在广州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上述证据,但并未能证明由其护理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第6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医嘱中载明需6000元,而非鉴定结论中的110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份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属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700元。原告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被告王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2日21时10分,在S335线新野县溧河铺镇江黄集村公路处,原告王秀琴在道路上看收割机过程中,与被告王飞驾驶其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33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部分骨质缺损;右腓骨小头骨折,内踝、外踝开放性骨折;右根骨部分骨质缺损;右足内侧楔骨开放性骨折;右胫前动脉断裂、腓深神经损伤,腓浅神经、隐神经及大隐静脉断裂并长段缺损;右小腿及足部皮肤剥脱并部分缺损;头部皮肤裂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下肢外伤术后部分皮肤缺损伴皮缘坏死;右下肢扩创术后皮肤缺损,支出医疗费88426.95元,并���出外购药费用11300元。2015年9月11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胫骨钢板钢钉及钢丝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右足部多发血管神经断裂、骨折及皮肤剥脱伤致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属于X伤残,原告的二期右胫骨及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1000元。豫R33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飞支付原告王秀琴530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杨靖生于1931年4月24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日均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飞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R33D**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88426.95元,外购药113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86天各为25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115886.95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05886.9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86天为1032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111=111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2%为58539.48元。杨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5×12%=3862.87元。此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造成了���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残疾器具费1100元,交通费1700元(含救护车费用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622.35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扣除被告王飞已支付的53000元为39622.35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155509.3元。被告王飞已支付原告的53000元,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琴15550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飞5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原告王秀琴负担640元,被告王飞负担442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