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一子林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烈,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缺乏责任感。2013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征婚并与多名女子网上聊天,原告询问时被告还殴打原告,此后变本加厉,实施家庭冷暴力。2014年5月被告殴打原告时,原告报警并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父母也愿意帮助抚养孩子,原告系社区工作者,工作稳定积极上进,而被告存在暴力倾向且沉迷网络聊天,考虑到孩子的年龄,由原告抚养孩子更为合适。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自2014年6月份至年满18周岁);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若判决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子林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林某乙18周岁。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存款9万元,因被原告擅自转移,要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共同财产50000元(以被申请人转移的共同财产的55%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5日生一子林某乙。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现分居,婚生子林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交工资卡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其平均月收入2330元,被告提供XXX有限公司工资收入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其月收入为3267.5元。庭后经原告申请,法院至招商银行调查林某甲工资卡交易明细(账号6297)显示被告2015年每月平均收入共9362元,分为两笔,其中一笔为以新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平均每月3200元左右,另一笔以何某个人的名义转账汇款,何某为新快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林某甲的平均月收入为九千左右,都是以新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打入林某甲的卡上。被告称账户上1月18日、2月9日、5月6日以何某名义分别转入的5000元、8497元、7534元系店内需要预付的交通费、差旅费、及其他店内开支,并非被告的工资收入,其余以何某个人名义转入十一笔款项是基于被告的店长职务支付的,被告在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450元,但被告在2016年1月份已被告知自2月起不再担任店长职务,相应的店长补贴以后也不再享受;对于被告账户中的大额支出,一笔为律师费,其他较大额的取现是给朋友张某的还款,用于偿还给原告购买金首饰的债务。对此被告庭后提交证据一、被告林某甲向同事兼朋友张某借款5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张超收到还款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据二、被告向何某借款2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何某盖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甲自2016年1月起不再担任xxx有限公司的店长一职,工资由公司发放,不再由何某发放店长补助。对此原告表示,对三组证据尤其是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万元,原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及养育孩子,其中青岛银行(账号8002)的款项25053元在2013年9月,因为原告需要家庭生活消费早已支出现金花销了;建设银行(账号6267,6291)中的35000元用于日常消费,现已经花销完毕;交通银行(账号37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6月存入3万元现金,2014年9月17日取出1万,存入建设银行账号中,用于日常消费,现已经花销完毕,其余2万元于2015年1月24日取出1万,其中5000元现金用于日常开销,现已经花销完毕,剩余5000元存入建设银行账号中,用于日常消费,现建设银行账号中存款均已因刷卡消费及小额取现花销完毕,另有1万元于2015年2月取出给亲戚朋友购买过年礼品海参等。原告提供分居期间部分生活费单据,包括2015年6月至12月婚生子的托儿费票据4张,金额共计2934元,及2015年8月至12月婚生子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45张,金额共计3807.61元,以证明分居期间原告将夫妻共同的存款五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生活开销,除这些单据外,其他的支出均为小额开销,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但有银行卡明细为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等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孩子的抚养应考虑到孩子现在的生活状况、生长环境是否有利于孩子的生活稳定和身心。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没能做到互相尊重、相互包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不能维系。原告现第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场婚姻,势必给双方身心造成更大的伤害,也失去了婚姻关系存在的意义,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婚生子林某乙随自己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在双方分居期间,林某乙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婚生子林某乙以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孩子跟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抚养费,由于在2015年11月之前双方分居期间对孩子的费用支出,来源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没有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提出本次离婚诉讼后,被告林某甲应支付婚生子林某乙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若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将离婚后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定为每月2000元较为适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及方式,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关于探望方式,结合本案原、被告二人及其子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现阶段被告林某甲于每周周末探望婚生子林某乙一次为宜。关于原告在青岛银行、交通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原告主张用于抚养孩子和日常生活,已消费完毕,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和部分婚生子的医疗费和托儿费单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生活消费过高,且有转移并隐匿的嫌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工资卡中的收入也已完全使用完毕。考虑抚养孩子及日常生活,确实需要金钱支出,且双方均有支取各自名下账户中款项的行为,在分割双方共同存款时,不再考虑双方使用存款的行为,法院确定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以查询时的账户余额为准。截止查询时,原告账户中已无余额可供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林某乙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甲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林某乙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林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林某甲于每周周六上午九点至十二点探望婚生子林某乙,原告张某应予以协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被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