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赵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赵金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853号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御都花园内。负责人李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萍,工人。委托代理人吴爱军,驾驶员。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诉被告赵金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赵金萍和委托代理人吴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拥有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御都花园房屋(建筑面积94.44平方米)。后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御都花园小区内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5元/月/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15元(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及逾期支付滞纳金2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在2011年装修房屋时发现房屋漏水,原告多次推诿,致使被告家橱柜受损。2、被告居住的单元门口绿化损坏,存有恶臭,原告至2015年才解决,服务质量有待提升。3、如果原告能够及时解决上述问题,被告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是原告的原因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卫生保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是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御都花园16幢101室(建筑面积为94.44平方米)业主。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御都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间从开发商按规定通知其入住起开始缴纳,多层住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计算,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由物管处具体通知,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催要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15元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房屋交接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年物业服务费用缴纳时间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房屋漏水、服务不到位为由拒交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115元。二、驳回原告淮北市四海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伟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