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覃凤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覃凤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25953239K。法定代表人杨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静,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凤梅,女,壮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覃凤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静、被告覃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劳动仲裁情况:覃凤梅于2015年9月8日以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三水区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9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覃凤梅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每年6-10月份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43.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合共33543.62元;二、驳回申请人覃凤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543.6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员工守则、人事档案资料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入职,双方于当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并非自己的签名。2.企业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原告和佛山市禅城区华立电器厂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两公司均未注销。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2013年9月-2015年8月工资表一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已依法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系原告事后制作的工资表,与被告平时签收的工资表不一致。4.2013年9月-2015年8月考勤登记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考勤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表需要员工签名确认。5.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声明、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员工请假申请表三份及手机短信息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7月3日书面申请辞职,原告批准其2015年8月底离职,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请假至9月4日,并于2015年9月4日发送手机短信息给主管告知辞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为了领取工资而被迫离职。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厂牌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厂牌上并非原告公司名称。综合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从事质检工作,其工作场所在冲压车间内。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3月开始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以及住宿费后在下月月底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发放。被告2015年5月之前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职期间由班长负责登记考勤,每月工作26天。2015年5月至同年8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另有发展为由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被告8月底离职的意见,但无明确审批日期。2015年9月4日,被告发信息给原告公司主管,内容为“……我已经决定不做了,麻烦您跟阿英说一下,叫她帮我算好工资就行,谢谢!……”。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的住所地由佛山市禅城区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镇。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华立电器厂为关联企业,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经营时实际与佛山市禅城区华立电器厂混同用工。被告随原告搬迁到三水区××镇工作时,对于此前的工作年限原告没有发放过经济补偿金。对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已向被告发放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但工资表仅为打印件,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而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被告是否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相关防暑降温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参考《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告应以150元/月为标准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发放高温津贴。据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共10个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超时工作3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确认被告每月工作26天,原告已按1.5倍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核算被告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31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2015年5月至同年8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本院据此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10元/月÷21.75天×(26天-21.75天)×20个月×0.5倍+1510元/月÷21.75天×(26天-21.75天)×4个月×0.5倍=3149.88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行提出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2015年7月3日以另有发展为由向原告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申请离职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离职申请表中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同意被告8月底离职的意见,虽无明确审批日期,但其后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再次向单位主管发去手机短信,明确提出“我已经决定不做了”。结合手机短信息的上下文,被告是自行提出离职,并不存在原告辞退或其他威胁、欺骗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覃凤梅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15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49.88元,合共4649.88元。二、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覃凤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俊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凤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