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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秀莲与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秀莲,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郑秀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骋,男,回族,居民。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学迅,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秀莲与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3354元及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已停产,无负责人员。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至今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我院处理相关事宜。经我院查明,青海健翔集团(含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青海宝利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华公司)签订重组协议,青海健翔集团的全部股权、债权债务、资产由宝利华公司承接并已完成资产交接。后我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大法执字第773-1号执行裁定书将宝利华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宝利华公司以重组协议属实,但只是重组意向,并未完成实际重组,健翔公司的资产由健翔公司和宝利华公司共同监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青012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5)大法执字第773-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被执行人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案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土地使用权、厂房及生产线等用于抵押青海天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36801511.1元、违约金3662477.54元、资金占用利息1865545.31元、律师代理费301816.79元,另青海健翔新型环保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劳仲案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给付内容中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二0一四年五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阿怀恩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昌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