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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0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黄恩耀。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张兴根。被告:赵国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化纤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集团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黄恩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化纤公司、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07月07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鑫化纤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213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鑫化纤公司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07月07日至2015年07月07日,贷款月利率为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5年6月26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兴鑫集团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兴鑫集团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金鑫化纤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金鑫聚酯化纤公司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91号《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鑫聚酯化纤公司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金鑫化纤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陈许房地产,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64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2014年6月25日,前述抵押物在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4)第XXXX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000000元。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张兴根、赵国英共同签订编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兴根、赵国英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金鑫化纤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2014年07月07日向金鑫化纤公司发放借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金鑫化纤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公司、张兴根、赵国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金鑫化纤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兴鑫集团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分别签订的二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金鑫聚酯化纤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各自所属义务。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足额发放贷款,但金鑫化纤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金鑫化纤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3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3143.74元、复利20723.2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法有据,法庭应当予以支持。保证人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自愿为金鑫化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金鑫化纤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2、被告金鑫化纤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利息1033143.74元、复利20723.2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合计31053867元;3、被告兴鑫集团公司对被告金鑫化纤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金鑫聚酯化纤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陈许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绍县房地产(2014)第XXXX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64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对被告金鑫化纤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金鑫化纤公司、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负担。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明确上述第3、5项诉讼请求中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系笔误,应为“最高债权余额”。起诉状中“2015年6月26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6月26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213号)1份;2、借款借据1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鑫化纤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91号)1份;4.他项权证(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XXXX号)1份。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鑫聚酯化纤公司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1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0号)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鑫集团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6.应收本金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金鑫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1033143.74元、复利20723.26元的事实。被告金鑫化纤公司、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鑫化纤公司、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6日,被告金鑫聚酯化纤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抵字00091号),约定:以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县钱清镇劳动村陈许的房产【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3)第0270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XXXX号】,为债权人与金鑫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6月25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其中,被告金鑫聚酯化纤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40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陈许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总金额为64000000元。(二)2014年6月26日,被告兴鑫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1号),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金鑫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6月25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其中,保证人兴鑫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00000元。(三)2014年6月26日,被告张兴根、赵国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630号),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申请人金鑫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6年6月25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其中,保证人张兴根、赵国英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0元。(四)2014年7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鑫化纤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03002014企贷字00213号)1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归还政府转贷资金;贷款适用固定月利率6‰,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借款人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其中,编号为903002015企贷字00213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3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大自然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30000000元。(五)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自认金鑫化纤公司结清至2014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金鑫化纤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2768.70元;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8600元、复利4918.16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82.03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176005.32元、复利2944.68元;于2015年2月20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利息0.21元。此后再无还款。本院认为,案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0元,但金鑫化纤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金鑫化纤公司还本付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抵押物已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兴鑫集团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自愿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金鑫化纤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金鑫化纤公司、兴鑫集团公司、金鑫聚酯化纤公司、张兴根、赵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地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033143.74元、复利20723.2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劳动村陈许房地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张兴根、赵国英对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2069元,由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兴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聚酯化纤有限公司、张兴根、赵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