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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苏斌与被上诉人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苏斌,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苏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1号。上诉人韩苏斌因劳动能力鉴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韩苏斌在一审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三项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医疗机构确诊原告受伤部位擅自故意更改行政行为违法,该请求没有具体是什么行政行为,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无法审理;二、请求判决被告重新按医疗机构确诊的原告受伤部位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三、请求行政赔偿,该请求属于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须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才一并审查。综上,上诉人韩苏斌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予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学成审 判 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