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毛敬恩、聂卫杰等与李洪昌、刘百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敬恩,聂卫杰,周守捐,孟海昌,孟好善,李洪昌,刘百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毛敬恩。原告聂卫杰。原告周守捐。原告孟海昌。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好善。原告孟好善。被告李洪昌。被告刘百山。原告孟好善、毛敬恩、聂卫杰、周守捐、孟海昌诉被告李洪昌、刘百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孟好善、毛敬恩、聂卫杰、周守捐、孟海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孟好善、毛敬恩、聂卫杰、周守捐、孟海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孟好善、毛敬恩、聂卫杰、周守捐、孟海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孟好善、毛敬恩、聂卫杰、周守捐、孟海昌承担。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