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抗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电站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电站项目部;盛方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抗7号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张朝云,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电站项目部,,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三江口村负责人:盛方奎,该项目部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盛方奎,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重庆彭水县三江口水利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江口电站项目部、盛方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隆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24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冯文生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