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261号原告邹某,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75********。委托代理人韩建方,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甲,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西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69********。原告邹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敏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方、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申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初,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进行无端猜疑,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9月14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当天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因家庭暴力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不得不搬至父母家与被告隔离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申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申某丙由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0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邹某与申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费用清单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邹某因被殴打,致右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及颈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费用为3700.35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4日申某甲因殴打邹某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天。被告申某甲辩称,2015年9月14日晚,原告的行为使人不得不怀疑原告有外遇,其殴打原告已经受到了相应的惩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纪小,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申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申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申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原告殴打致伤。经医院诊断为:邹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同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后原告搬到其父母家居住,被告虽有和好表示,但未能获得原告及其家人的谅解。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申某乙、申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经询问申某乙、申某丙,申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邹某生活、申某丙表示愿意随被告申某甲生活,本院尊重申某乙、申某丙的意愿。关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医药费3700.35元是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理开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医药费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被行政处罚,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申某乙随原告邹某生活,由原告邹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申某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邹某负担。婚生子申某丙随被告申某甲生活,由被告申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申某丙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被告申某甲负担。三、被告申某甲赔偿给原告邹某医药费3700.35元。四、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春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敏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