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林香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香,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20号原告张林香。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四海公寓2-2-801。负责人王金忠,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林香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依“原告就被告原则”,双方纠纷的解决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向二被告出售建筑材料时,并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同时也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