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老虎、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老虎,李某甲,李某乙,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老虎,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200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法定监护人张成云,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母亲。法定监护人李世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太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传刚,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该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董老虎、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罗山县不服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董老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李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梅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5日20时许,原告李某乙在罗山县宝城广场西北角被告董老虎所经营的游乐场玩攀爬“绳山”的游乐设施时,被一小孩推了一把,在被该小孩推第二次后,从该设施中的智能桥上摔落到地面受伤。事发报警后,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现场将推原告的该小孩的母亲张成云及该游乐场经营者董老虎带回派出所进行身份核实。张成云与李某甲系母子关系,根据受害人现场指认,并结合现场证人林凤证言,能够证实推原告的小孩系被告李某甲。该智能桥桥面与两边安全网有两米宽,智能桥距离地面高一米多,原告在玩耍期间未有现场工作人员指挥。被告董老虎经营该游乐园已有四五年时间,现为其个人经营,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罗山县宝城广场办公室作为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下设机构,负责罗山县宝城广场的管理和维护工作。被告董老虎为经营该游乐场所,每年向罗山县宝城广场管理办公室交纳4000元城市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原告为支持自身损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罗山县城关镇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3、原告哥哥李俊祥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原告的健康证复印件;5、罗山县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工作证明及该会所营业执照复印件;6、陈旭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陈旭清证言,陈旭清与原告李某乙合伙经营理发店;7、房屋租赁合同,房东甘延华的证言;8、证人何山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罗山县城和莽张镇)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并在县城居住,应按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9、信阳一五四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2753.69元,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10、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27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为135天,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鉴定费1970元。11、交通费票据,主张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的户口显示其及家庭成员居住生活在农村,育才社区的证明只能证明李俊祥在该小区居住,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居住;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美容美发的专业技术,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陈旭清的营业执照与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的证明相矛盾,原告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地方务工;陈旭清的证言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没有出具合伙协议,也没有分红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该理发店;几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其他证据及费用以法庭审核为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乙户籍地为罗山县竹竿镇胡大塘村,现居住地位于罗山县城关镇育才社区,房屋产权人系其兄长李俊祥。原告于2009年5月至2014年5月工作于罗山县小斌美发形象设计会所,担任发型师。2014年5月离开该会所后,工作于罗山县莽张街道的“女主角”理发店,原告称该店系陈旭清与其合伙经营,但营业执照显示为陈旭清个人经营。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6日就治于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2753.69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医嘱意见:三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存留内固定;全休半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2015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某乙外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误工275日,护理120日,营养13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70元。原审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其为未成年人,因侵权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李某乙作为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一块玩耍,对自身安全更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双方责任程度和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李某乙承担自身损失的15%,被告李某甲承担该损失的40%。罗山县宝城广场作为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对游乐人员的安全负保障义务。该广场办公室与董老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董老虎在广场内经营游乐攀爬项目,该游乐项目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而董老虎未办理任何安全经营许可手续,其游乐配套设施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本案李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在推原告第一次后,该游乐场没有工作人员给予及时制止,现场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及过失,对于原告受伤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董老虎承担35%的责任。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作为广场管理部门,并收取了场地使用费,但在该游乐项目的经营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即10%的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实际医疗费票据,结合后期治疗费鉴定结论,该项损失为32753.69元(22753.69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135天×20元/天);4、护理费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标准,该项损失计为21451.50元(28472元÷365天×27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居住于罗山县城,并自2009年长期一直在城镇从事理发服务行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故该项损失计为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197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上述1—8项费用共计为215514.55元。该损失由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承担40%即86205.82元(215514.55元×40%),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2205.82元;被告董老虎承担35%即75430.09元(215514.55元×35%),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1430.09元;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承担21551.45元(215514.55元×1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成云、李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款人民币92205.82元。二、被告董老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款人民币81430.09元。三、被告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损失款人民币21551.4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乙负担52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董老虎负担1470元。宣判后,董老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李某乙系成年人,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上诉人董老虎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是从安全网上故意跳下,还是因过失从网子上摔下。李某甲提起上诉称,一、1、首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事发游玩的项目是“绳山”错误,根据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应是“智能桥”;其次仅凭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朋友林凤的证言就认定有小孩推李某乙,认定该小孩系李某甲是错误的。案发时值国庆假期,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一起游玩的小孩很多,游玩项目又是摇晃的“智能桥”,李某乙摔倒后小孩们都跑散了,被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摔倒是小孩推的,更没有证据证明该小孩就是上诉人李某甲。证人林凤是被上诉人李某乙的朋友,董老虎是游乐园的经营者,他们的陈述都有倾向性,公安机关虽经现场调查也没能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作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自2009年长期一直在城镇从事理发服务行业”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自己陈述的情况也不相符,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按住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主张其在城镇居住和从事美发行业,都没能提供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证照或出具的证明,仅提供其亲属或朋友、邻居等的证言,一审据此就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乙“长期一直在城镇从事理发服务行业”很不负责,对其他当事人很不公平。二、1、被上诉人董老虎经营的游乐园“未办理任何安全经营许可手续,其游乐配套设施也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一审酌定其仅承担35%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乙从“智能桥”上摔到地面受伤的根本原因是该“智能桥”没有侧面防护网。如果该“智能桥”是有侧面防护网的合格的游乐设施,就不会有该起事故的发生,可见游乐园的经营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游乐园的监管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过失责任。2、被上诉人李某乙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完全的自我保护防范的意识,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李某乙作为成年人,与一群未成年的小孩一起玩耍,对自身安全更应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应承担次要责任,但一审酌定其只承担15%明显偏低。3、上诉人李某甲作为一位7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经营性、相对封闭的“游乐园”游玩,其付费进园后的行为应由“游乐园的经营者或工作人员监管,“游园须知”明确要求游人要听从工作人员指挥,但该“游乐园”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即便是上诉人李某甲在多人共玩的“智能桥”上有推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不当行为,也应由“游乐园”的经营者或工作人员制止,没有被制止的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游乐园”的经营者承担责任,更何况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推被上诉人李某乙的行为。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山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董老虎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李某甲对上诉人董老虎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二、董老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事发现场,李某甲是否有推李某乙的行为,原审酌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李某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董老虎经营的游乐项目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且其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提供的游乐配套设施也没有产品合格证明,其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李某乙从该设施上摔下致伤存在一定过错,原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林凤的证言,可以证实系上诉人李某甲在事发现场推搡了正在娱乐设施上玩耍的李某乙。虽然李某甲在事发时年龄较小,但结合现场游乐设施的结构以及游客在该配套设施中所处的位置,李某甲对他人的推搡行为足以导致他人从该配套设施中摔伤。因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李某甲、董老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30元,由上诉人董老虎承担2665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2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左立新代理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