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苏果超市附近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丁某、华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张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多次被处以刑事和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