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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凤砚与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砚,罗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780号原告:于凤砚,女,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利,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梅河口市。原告于凤砚诉被告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清独任审理。原告于凤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告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凤砚诉称:2014年5月11日,我和罗利经口头协商,罗利将吉E332**号宝马轿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将在吉林银行开户20万元的银行卡在老妈菜馆2楼一包间内亲手交给罗利,车辆已交付给我,我使用至今。我购买后多次要求罗利将车辆过户。罗利推托,我今年发现该车行车证上显示的所有人为梅河口市医用氧气厂,车辆所有人并非罗利,罗利所出卖的宝马轿车并非自己所有财产,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所以,我与罗利之间的交易行为违法,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无效。现起诉,请求判决我和罗利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罗利返还我购车款20万元。罗利辩称:这个车是落户于梅河口医用氧气厂,钱是我爱人曲永杰出钱购买的,2011年5月30日购买的,曲永杰是医用氧气厂的合伙人之一,落在医用氧气厂的原因是因为车牌号。我和于凤砚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和协议。车是由于凤砚在开,车是2012年6月份我儿子与于凤砚女儿结婚,车就让我儿子开了,我儿子开了不到半年,车就由于凤砚母女一直在开,直到现在,关于20万元购车款,没有这个事。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吉E332**牌轿车登记在梅河口市医用氧气厂名下,于凤砚主张2014年5月11日,其与罗利口头协商将吉E332**牌宝马轿车以20万元价格从罗利手中购买,罗利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于凤砚主张其从罗利手中购买车辆,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于凤砚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并不能说明其购买车辆的过程;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用于购车,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双方购车的交易过程,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车的过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凤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原告于凤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博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