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4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作廷。被告尤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作廷,被告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子尤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4年6月份因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尤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感情很好,被告努力挣钱养家,原被告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尤某乙。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确系2014年6月份回娘门居住,但并非因感情不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清市唐元镇畈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明不予认可,辩称村委会无法证明原被告感情情况,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即使偶因琐事生气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且二人育有一子尤某乙,现尚年幼,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现原告张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尤某甲离婚,因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