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梁洪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洪,农民。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2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梁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832号星星公寓206室秦某的租房,用丁字型作案工具开门锁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2.同年8月15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8号101室马某的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窃得魅族MX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3.同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60号301室赵某的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3050元。4.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8号205室王某的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5.同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发路28号一品公寓308室翁某的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720元。被告人梁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秦某、赵某的谅解。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梁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梁洪上诉提出,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洪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洪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秦某、马某、赵某、王某、翁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货发票、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上诉人梁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洪亦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中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上诉提出的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体现,其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