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6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刑初2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见工友胡某某的一辆新宝牌蓝色摩托车停在柞水县融发矿业公司院内车棚,遂产生盗窃恶念,便潜入员工宿舍从胡某某的枕头下盗走摩托车钥匙,又从车棚将该摩托车驾驶回家并藏匿。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接胡某某报警后将被告人任某某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且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柞水县融发矿业公司99号破碎线下班后准备回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轮胎破损无法驾驶,想到工友胡某某有辆新购的摩托车,便潜入员工宿舍从被害人胡某某的枕头下盗走摩托车钥匙,又从公司院内车棚将该摩托车盗走并藏匿。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任某某驾驶所盗摩托车途径小岭镇时,被他人发现并告知被害人胡某某,胡某某遂在小岭镇御石矿业公司门口将任某某截住,核对车架号确认系自己被盗摩托车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蓝色新宝牌摩托车是他于2013年8月购买的。2014年10月9日晚,他在柞水县融发矿业公司99号破碎线上夜班,将摩托车存放在公司的车库中,次日上午10点他发现摩托车钥匙及摩托车均被盗,于是报案。2015年7月16日,他接亲戚的电话得知有人驾驶疑似被盗摩托车途径小岭镇,于是他就在小岭镇御石矿业公司门口将骑摩托车的被告人任某某截住,核对车架号确认系自己被盗摩托车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状况等情况。3、报警信息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16日,柞水县公安局小岭派出所接被害人胡某某报案后,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将涉案的一辆蓝色新宝牌二轮摩托车扣押的情况。6、领条1份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新宝牌摩托车领回的情况。7、谅解书1份、领条1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个人身份信息等情况。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0、柞水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新宝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17元的情况。1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证明其自侦查阶段起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被发还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纲代理审判员 程凡人民陪审员 朱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