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赵亮仁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确认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初34号原告赵亮仁诉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亮仁提起诉讼的原因并非因为不动产,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部分行政案件施行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通知》(津高法(2015)202号)规定,应当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