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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金,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被告彭娜,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77020。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彭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金、被告彭娜、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彭娜驾驶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烟筒山村路段处,与前方骑电动车顺向行驶的我追尾相撞,造成我及乘车人王英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王英涵无责任。我伤后到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6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3285.7元,交通费1007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30.85元。被告彭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彭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已经先支付了另一伤者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伤者未评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电动车损失认可。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理人李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彭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某无责任。3、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所花医疗费情况。4、卢龙县龙达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5、交通费票据69张,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应提供劳动合同。交通费过高,应根据就诊、复查次数予以确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彭娜驾驶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烟筒山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李某驾驶的艾德森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车人王英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额部头皮血肿,右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及双手软组织损伤,右髌骨骨挫伤,右髌上囊及膝关节腔内积液。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8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护理费3190元(110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以上总计14528.15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0430.85元。另查明,被告彭娜驾驶的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英涵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共花医疗费263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即王英涵因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用33825.6元(26375.6元+2950元+4500元)。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彭娜驾驶的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且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王英涵已向本院起诉,故冀C×××××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的交强险限额部分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彭娜对原告王英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690元{医疗费用限额2300元[(8688.15元+1450元)÷(33825.6元+8688.15元+145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390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7838.15元(14528.15元交强险6690元)。三、被告彭娜对原告王英涵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彭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