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2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B273**的越野车沿通许县商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坤高中门口时与闫某某停在路边的号牌为豫A8D8**的轿车相撞,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王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