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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汪原亦与孙双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原亦,孙双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5号原告汪原亦,男,汉族。被告孙双威,男,汉族。原告汪原亦诉被告孙双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房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原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双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原亦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双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到2015年2月9日期间通过手机银行、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转入被告孙双威民生银行账户2000000元。被告孙双威在2015年1月29日立下借据,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还清借款,并以如威酒店18年经营权作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双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从2015年2月10日起到借款还清的利息(按1.5%计算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2、被告孙双威借款抵押的如威酒店经营权归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孙双威负担。被告孙双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汪原亦经人介绍后认识被告孙双威。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双威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汪原亦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中载明:“甲方(贷款人):汪原亦,身份证号码:4414221966112xxxxx;乙方(借款人):孙双威,身份证号码:4414221979061xxxxx。一、乙方于2015年02月10日向汪原亦私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作为资金周转使用,并承诺于2015年08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每天向汪原亦支付借款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逾期时间达三天,贷款方有权追讨欠款。二、借款抵押的为如威酒店18年经营权,如威酒店经营权无条件归甲方经营,直到偿还该笔贷款”。《借款合同》尾部有被告孙双威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被告孙双威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月29日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13100172xxxxx的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收到该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13100172xxxxx的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58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到该两笔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人民币580000元、30000元的《收据》各1份;于2015年2月2日、3日、5日分别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13100172xxxxx的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6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于2015年2月2日通过户名为李爱玲的卡号为62179958000117xxxxx的银行卡转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并于同日通过户名为彭锦梅的卡号为62212866264xxxxx转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被告收到该6笔借款合计人民币860000元后,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人民币860000元的《收据》1份;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13100172xxxxx的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被告收到该两笔借款合计33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款人民币330000元的《收据》1份;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62226013100172xxxxx的账户转账借款人民币46800元至被告卡号为62261946003xxxxx的民生银行账户中,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人民币43200元,将2015年2月份的利息30000元计算在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人民币120000元的《收据》1份。《借款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0元,被告孙双威收到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1970000元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1200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收据》6份、《交通银行转账记录》2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1份、《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双威向原告汪原亦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有被告孙双威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孙双威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汪原亦要求被告孙双威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及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提出变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借款抵押的如威酒店经营权归原告,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设立抵押权的事项约定不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双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双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汪原亦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97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原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双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原告汪原亦负担275元,被告孙双威负担111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孙双威在履行判决时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宏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