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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与被告徐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徐岳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5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疆布料市场*号楼****号。经营者沈科。委托代理人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岳斌。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下称沈科布料店)与被告徐岳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科布料店的委托代理人严勇、被告徐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布料,欠款31093元。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了6500元,剩余欠款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布料款24593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当时欠款31093元属实。后来我通过银行转帐和他人POS机转款共支付了20000元,加上原告当庭认可的6500元,实际只有4593元没有支付。由于原告的布料有质量问题,我们口头说好减少1000元,现在实际只欠原告359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当庭提供欠条原件一张及POS机付款凭证一张。质证后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但认为现实际只欠3593元。为支持自己自己的反驳意见,被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经原告方质证:1、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以此证据证明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质证后原告方认可收到了此款,但由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此款系支付2013年10月28日所欠的布料款。原告方同时提供2013年10月28日欠条一张,认为被告所主张10000元是支付此次欠款,现该次欠款还没有支付完毕。原告方自认欠条中有沈科注明被告两次付款情况,其中注明有沈科书写的2014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的内容,该内容在2014年2月28日付款50000元内容之前。被告认可该欠条上“徐斌”的名字是其所签,布料也是其购买的,但欠条上的欠款已经还清,2014年9月1日只向原告支付过1笔10000元的款项,且支付的是本案欠款。同时认为2013年10月28日欠条下方2014年9月1日付10000元的内容不符合常规,是事后原告单方添加。2、2015年4月5日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其中有新疆布料市场2号楼1-19号经营者董培军注明“此布料款1万元从本店转付给布料市场1-16号沈科”的内容。本院对董培军进行调查时其称:是沈科带徐岳斌到我店中说因徐岳斌要向其付欠款而他的POS机不能刷钱,要借用我的机子转款。我按照徐岳斌的要求刷了10000元后把钱交给了徐岳斌,他们就到沈科店里去了。我与徐岳斌没有业务往来,他单独来我是不会给他用机子的。对账单中的内容是事后按照徐岳斌的要求写的。质证后原告方认可当天是带徐岳斌到董培军处用POS机刷了10000元,但徐岳斌拿到钱后并没有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果付款被告应当有原告出具的收条。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徐岳斌在原告沈科布料店购买布料,并签写“徐斌”的名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布料款31093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岳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经营者沈科帐户转款10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徐岳斌准备用银行卡向原告支付欠款,因原告处的POS机出现故障不能使用,原告的经营者沈科带被告徐岳斌到同一市场1-19号经营者董培军处,用董培军的POS机转出现金10000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徐岳斌通过天山区布料市场晨琪布料店的POS机向原告支付布料款6500元。另查明被告徐岳斌与原告天山区沈科布料店在2013年10月28日还存在一次金额为92338元的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通过董培军POS机转出的10000元是否支付给了原告。2、2014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帐的10000元是否支付的是本案所欠货款。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主要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董培军在本院调查时称从其转出的10000元交给了徐岳斌,其不能确认徐岳斌是否给了沈科。但从董培军的陈述中可以明确是沈科因被告要付欠款才带被告到其处转款,如果被告本人自行去是不会让被告使用POS机的。结合在本院调查前董培军在2015年4月5日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上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徐岳斌将从董培军处转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经营者沈科的法律事实。针对争议的第二个主要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在2013年10月28日存在92338元买卖关系,但该次欠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并非本案双方诉讼请求争议的标的。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其付款1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原告方提供2013年10月28日欠条中的付款情况是原告方单方注明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确认此10000元的支付行为是被告支付本案欠款的法律事实。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未全部付清2013年10月28日欠款,可以另行主张诉讼权利。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徐岳斌2014年1月6日欠原告沈科布料店布料款31093元属实,其应当及时支付欠款。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剩余欠款4593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因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议减少价款1000元,因原告方当庭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岳斌向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支付欠款459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4593元,核定给付标的4593元,占争议标的的18.68%。案件受理费414.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7.4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沈科布料店负担81.32%即168.67元,由被告徐岳斌负担18.68%即38.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207.41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