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与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刘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阿根,男。委托代理人黄如松,男。原告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电器公司)与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源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铁源建筑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核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诉讼中,被告铁源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精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告(反诉原告)铁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阿根、黄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成电器公司诉称,2007年5月22日,被告因其承接的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安装工程的需要,向原告定制母线槽等产品,双方为此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和国家标准制造及交付产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了母线槽、配电箱、桥架等产品并于2008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完毕。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5,074,203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147,325.18元至今未能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款1,147,325.18元;2、被告偿付以1,147,325.1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310,496.06元。被告铁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争议不是加工款,而是分包专项安装工程款。如果是加工,是形成一个产品并不包安装的,实际上原、被告间除原告提供设备外,还在工地上负责安装工程的设备系统,收取安装费;2、原、被告间就2个工地共订了4份合同,原告未讲明。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安装资料以便进行专项工程结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490万元,超过了4份合同的总标的1,312万元,这样看是超付的,所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资料予以核对,如对下来被告还有应支付款项,可以继续支付。但若双方对最终审价未达成一致,被告申请司法审计,如审计下来被告多付了,那被告向原告主张依法要求返还。如审计下来被告还有应付款,被告可以继续支付。原、被告间另有仲裁案件,仲裁时仲裁员也要求过双方对帐。同时被告铁源建筑公司提出反诉称,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其中,200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九号线工程防火桥架合同,合同暂估价为7.5万元,实际付款10万元;2007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九号线工程配电箱合同,合同暂估价为200万元,实际付款230万元;2007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即《轨交九号线工程低压母线槽分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1,000万元,实际付款1,130万元,超合同支付金额为130万元;2008年12月10日,双方另就轨交十一号线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配电箱专业安装分包合同》,合同暂估价为1,044,566元,实际支付120万元。双方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暂估总价款为1,31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1,490万元,超合同支付178万元,其中,涉及本案系争分包合同的超付价款为130万元。上述专业安装分包工程完工后,被告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两年期间,不断要求原告提交完整与规范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尽快完成最终结算审核程序。但原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无法完成分包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书。故被告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专业安装分包合同不当多收的工程款13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履行金额即合同金额不符常理,实际履行金额不可能与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原告与被告间实际就是加工承揽协议,只不过是母线槽产品由原告送货至现场后安装,其他产品都是不负责安装的。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仅有承诺书约定为证,现在生效的裁判文书也认定被告还欠原告100多万元的款项。针对本诉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0年5月被告企业名称由原上海浩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善建筑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母线槽等产品,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合同金额是暂估的,非实际履行金额;3、承诺书1份,证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截至2009年1月21日被告已经付款780万元和70万元,对被告接下来应付的九号线款项给出分期付款方案,2个项目的余款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承诺书上的金额是暂估的;4、结算函和名片各1份,证明2009年11月30日,经过原、被告核算后,双方确认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为12,074,203元,所有发票原告均已开给被告,毛华是被告的签约人;5、用户回访评议表1份,证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提供的产品投入使用后,原告向用户(业主方)进行了回访,用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等均表示满意;6、被告付款明细、部分付款凭证1组,证明截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包括本案的九号线和仲裁的十一号线,被告最后付款节点为2011年1月31日;7、原、被告往来函3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但被告始终借故不肯付清欠款;8、订购合同、仲裁申请书、付款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除九号线外,十一号线被告也拖欠款项。因被告的付款未说明是针对哪份合同,在仲裁时进行了梳理;9、配电箱加工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当初签订配电箱合同基于友好关系,签订的非常简单;10、请款申请书、错误款项汇总1组,证明截至2008年10月,本案工程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结算汇总表。针对本诉与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2013年5月30日被告致原告要求工程结算的函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程资料进行结算;2、2013年6月6日原告致被告回函1份,证明原告在这份函件最后自然段确认经办人离开公司,工程资料无法查找,会尽快提交被告,但至今未提供;3、2013年6月28日被告继续给原告的函1份,证明被告强调要进行最终结算,明确双方权利义务;4、2013年7月23日原告律师回函1份,证明整个工程中存在母线槽、配电箱和桥架3个设备,其上所涉数字与现在主张都是不同的,只能说明到今天为止,原告计算的数字都是非常混乱的,原因是尚未结算;5、2013年7月23日被告再次致原告要求结算的函1份,证明被告再次提出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进行结算;6、合同4份,其中涉及九号线的3份合同和十一号线的1份合同,证明其中九号线的配电箱合同的暂估价是200万元,桥架合同暂估价是75,000元,母线槽合同暂估价是1,000万元,即9号线的3份合同总价为12,075,000元,但此价是暂估的,以最终结算为准。除母线槽合同外,其余3份合同均由仲裁处理,被告的付款均已超额。双方间不是加工合同关系,而是项目专业分包关系;7、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1份,证明原告曾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诉状中确认十一号线配电箱实际履行金额为836,048元,比现在原告主张的100多万元少了25万元。因3份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故原告申请撤诉;8、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主张欠款91,441元,并称被告付了70万元;9、4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4份合同的暂估总价为1,31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1,490万元,超付178万元;10、毛华的情况说明1份,系2015年4月24日毛华对九、十一号线的4份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4份合同,其中除了母线槽合同外,其余3份合同约定的是仲裁管辖争议。毛华也说明了承诺书是怎么回事,所涉及的金额是原告开票金额,是暂估金额,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根据施工惯例,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就4份合同分别结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就九号线,原告举证不完整。原告诉请的是3个设备,这份证据仅涉及母线槽一种设备,如把另2份桥架、配电箱合同拿出来,工程专项分包指定安装就完整了。这份合同是格式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负责送货至工地后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如是加工,是不需要收取安装费的,但这份合同是约定了安装费的。合同价是暂估的,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为准;从形式上讲,对附件不认可,这是原告的单方报价,合同中交货时间、数量有特别约定,关于价款按双方确认及按市场价为准。原告提交的附件无被告盖章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重大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述的单方承诺,看上去是承诺,实际上是双方盖章协商的初步意见;所有罗列的数字,包括付款和欠款都是暂估的,数字后面是有括号的,是依开票额暂定的,非最终的结算金额。承诺书最后2个自然段的约定很关键,2010年春节前余款全部付清,约265万元,表明此数字是不确定的。同时约定双方应在2009年8月前完成对帐,再进一步协商对帐事宜,但实际上对帐一直未进行;对证据4,对结算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结算函仅有个人签字,而双方其余文件都是要盖章的。从结算函的字眼看,记载的也仅是被告的付款情况,而非被告的欠款额;毛华是被告主管材料采购的。到了2009年7月,毛华不再担任材料总管,因为其经办的一些业务存在猫腻,2009年7月毛华就被解除了职务。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离职,其一直在被告处协助财务对其经手的业务进行查帐和司法审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应把3个系统的评议表都拿出来,不能只拿母线槽1份;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见被告已经付款1,490万元,已超额支付。从该组证据无法看出哪笔钱是付哪个工程的,被告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付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仲裁时很多事实未查清,被告对仲裁结果是不服的,仲裁程序不能适用于法院审理;证据9,加工协议上无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0,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这些证据在仲裁时均已出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追讨金额与本案和仲裁是一致的。对被告来说,因其单位很多资料没有了,故让原告再补充提供。实际上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对证据6,对4份合同中十一号线的合同和1,000万元的合同均无异议,另2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不一致。十一号线的合同已经仲裁处理;对证据7与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曾向被告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号线到底欠多少钱,已经仲裁处理,仲裁裁决书也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该仲裁已经结案;对证据9,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认可其上反映的付款总金额1,490万元,其上记载的付款时间应是被告开支票时间,以上两项内容原告认可。对被告自行整理的付款内容和分类,原告也是第一次看到,仲裁时被告也未说明过,当时其称付款没有针对性;对证据10,相当于被告的自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如作为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说明内容是否毛华本人确认的,原告也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合同、证据3至证据8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附件、证据9和证据10,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缺乏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1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甲方,精成电器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镀锌板防火桥架,规格型号为200*100,数量(暂估)1000M,单价75元,合计金额75,000元,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提供数量确认,乙方安排生产,出厂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交货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分批送达现场。交货地点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停车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2007年3月17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甲方,精成电器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配电箱,规格型号为参照工程设计动力照明系统图,数量(暂估)按实结算,合计金额200万元,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提供数量确认,乙方安排生产,出厂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交货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分批送达现场。交货地点轨道交通九号线九亭停车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并由毛华作为经办人签字。2007年5月22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买受人,精成电器公司为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SJCR全封闭树脂浇注低压母线槽(规格、单价详见附件1),每一批次按实结算,电解铜的价格按双方确认之日的上海有色金属网现货铜价的平均价计算;质量标准按GB7251.2-1997、GB/T12666.6-1990等国家标准制造(见附件2);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由出卖人负责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安装费按总价的5.5%计算;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按每一批次双方确认的金额,买受人预付货款的3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85%,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贰年内付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并由毛华作为经办人签字。2008年12月10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甲方,精成电器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4)一份,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配电箱,规格型号为参照工程设计动力照明系统图,数量(暂估)按实结算,合计金额1,044,566元,交货时间为由甲方提供数量确认,乙方安排生产,出厂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出厂。交货期由甲方通知乙方分批送达现场。交货地点轨道交通十一号线城北路停车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并由毛华作为经办人签字。2009年5月12日,以浩善建筑公司为承诺方,精成电器公司为受款方签订承诺书,约定:精成电器公司:贵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中提供母线槽、电箱、电缆桥架等,共计完成合同金额为15,302,719元(开票金额),自2007年7月始至2009年1月21日,共计付款为7,800,000元,尚欠款7,502,719元。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停车场配电箱的合同金额为1,050,766元(未开票),自2009年1月21日始至2009年4月28日,已付款700,000元(精成公司补开发票),尚欠款350,766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我司的资金情况,拟定轨道交通9号线的付款日期如下:2009年6月支付50万元;2009年8月支付50万元;2009年10月支付150万元;2009年11月支付150万元;2009年12月支付150万元;2010年春节前余额全部付清,约为2,650,766元。请贵司在2009年8月前核对清楚账目,双方确认后,余额将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浩善建筑公司及精成电器公司合同专用章,浩善建筑公司并由毛华作为经办人签字。2009年11月30日,浩善建筑公司作为付款方,精成电器公司作为受款方签订书面材料一份,约定:致浩善建筑公司:轨道交通9号线九亭车辆段的货款总额为15,074,203元;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停车场的货款总额为1,064,564元。两个项目的货款总额合计为16,138,767元。截至2009年9月25日,我司共收到贵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50万元,余额为6,638,767元未付。我司的发票已开具15,302,719元,剩余836,048元(于2009年11月26日开具)。贵司目前的支付情况为:2007年7月银行支付110万元;2007年8月银行支付30万元;2007年11月2日支票50万元;2007年11月19日支票30万元;2007年12月5日支票80万元;2007年12月29日支票5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票230万元;2008年6月25日支票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票170万元;2009年4月28日支票50万元;2009年7月6日支票50万元;2009年9月25日支票50万元。上述书面材料落款处由经办人毛华、沈建刚分别签字,未加盖公司印章。关于付款情况,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2007年7月银行支付110万元;2007年8月银行支付30万元;2007年11月2日支票50万元;2007年11月19日支票30万元;2007年12月5日支票80万元;2007年12月29日支票50万元;2008年2月2日支票230万元;2008年6月25日支票50万元;2009年1月21日支票170万元;2009年4月28日支票50万元;2009年7月6日支票50万元;2009年9月25日支票50万元;2009年12月2日支票100万元;2009年12月21日支票70万元;2010年2月12日支票100万元;2010年3月29日支票70万元;2011年1月31日支票200万元。2012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申请,记载:就“轨道交通9号线九亭车辆段的母线槽、配电箱、桥架以及轨道交通11号线嘉定停车场的配电箱供货”,“时至2012年2月份,该二个工程结束于2008年8月,按合同全部货款在2010年应全部结清(包括质保金),在这4年中,我们公司已经多次催款,贵司也尽力给予了大部分,但时至今日仍有1,238,767元未付”等内容。2013年5月30日,被告铁源建筑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结算事宜联系函”,记载:鉴于2007年5月22日就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等工程所需母线槽、电箱、电缆桥架一事,贵我双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嗣后,贵司于2012年10月12日提交了一份仅含母线槽,尚不甚完整的供货结算书。近期,我司成立工程与财务工作清算小组,对我司历年来承建的工程与财务账目进行全面清理销账。由于贵我双方当时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较为简述,具体细节未作详尽的约定;其次贵司于2012年10月12日所提供结算书尚不完整、规范,致使我司在审核与清理该项工程时工作受阻……为了尽快完成题述工程的最终结算工作,拟提请贵司配合做好以下二项工作:敦请贵司补充提供一份加盖印章的供货(电缆桥架、配电箱)结算送审报告,从而完善与规范结算送审资料,以利我司尽快做出对应的最终审核确认;提请贵司在编制补充结算书时,另请一并提交一份有关电缆桥架、配电箱正式版本的报价清单,以利我司尽快作出审核确认。2013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浩善建筑公司(其时已更名为铁源建筑公司)催款函一份。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结算事宜回复函,记载“贵我双方在2007年5月22日就轨道交通九号线R405B工程所需SJCR全封闭树脂浇注低压母线槽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早已于2008年结束,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贵司于2009年5月12日也对我司发出了《承诺书》,至今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238,767元。望贵司能早日给付。关于贵司要求我司提供结算送审报告和报价清单,由于当时负责该项目的公司承办人早已离开我公司,这些资料目前我司也正在查找,凡是我司能提供给贵司的材料,我司均已提供。剩下材料,等我公司查到原来的承办人并找到相关材料后马上提供给贵司”。2013年6月28日,被告回函原告“对于贵司在《回复函》中对《承诺书》所表述的观点,我司不予认同。贵司对于《承诺书》的理解是偏颇的,没有全面真实地解读《承诺书》的含义。该《承诺书》之表述是有前提条件的,即仅以暂定的约估金额设定暂估数据,关键是‘以双方最后(终)结算为准’。现贵我双方至今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故无法最终确认是否欠款的事实与金额。根据双方合约和行业惯例,贵司作为供方应当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完整详尽的结算资料,以利需方尽快作出最终的审核确认”。2014年5月22日,精成电器公司就合同4所涉款项以铁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铁源建筑公司支付定作款91,441.82元及利息。2014年11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0800号裁决书,裁决铁源建筑公司支付精成电器公司定作款91,441.82元及利息。仲裁过程中,精成电器公司提供结算函和名片各1份(即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4),铁源建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结算单(函)并不符合结算书的形式,当中没有列明货品总量、单价等内容,这份结算单(函)并不是双方的结算书,只是财务方面的对账,是双方对被申请人已经付款的确认,且结算单(函)中记载的价款950万元,并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确认,且结算单(函)中记载的价款与《承诺书》、申请人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所记载的价款均不同。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浩善建筑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铁源建筑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现原、被告之间就合同4所产生的货款争议纠纷,已经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并明确了相应的付款金额,在此前提下,本案需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合同3项下的金额。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就系争合同3项下之款项金额是否已确定,抑或仍需通过审计程序进行确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从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5月12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中分别明确确认了九号线R405B工程及十一号线嘉定停车场配电箱合同的具体金额、已支付款项金额以及欠款金额情况,在上述记载内容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剩余款项支付情况按具体时间节点(2009年6月、8月、10月、11月、12月、2010年春节)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款项金额,该承诺书并约定“2010年春节前余额全部付清,约为2,650,766元”、“请贵司在2009年8月前核对清楚账目,双方确认后,余额将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该种约定记载方式足以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就总体的货款金额、款项结算进行了大致的核算;其次,对于2009年11月30日毛华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的效力,被告确认“毛华是被告主管材料采购的。到了2009年7月,毛华不再担任材料总管,因为其经办的一些业务存在猫腻,2009年7月毛华就被解除了职务,直至2014年退休。2009年7月至2015年3月离职,其一直在被告处协助财务对其经手的业务进行查帐和司法审计”,根据被告对于毛华任职的上述陈述,在出具上述书面材料时,毛华仍任职于被告公司并从事查账、审计等工作;与此同时,毛华系原、被告签订系争合同3时被告的经办人,综合予以考虑,可以确认在签订上述材料时,毛华的相应签字的法律效力应及于被告铁源建筑公司;再次,从上述2009年11月30日书面材料的内容来看,其在合同总额的确定上由《承诺书》的15,302,719元+1,050,766元调整为15,074,203元+1,064,564元,总额上较《承诺书》减少了214,718元,内容上与《承诺书》所记载“核对清楚账目”之内容相吻合,结合毛华在系争合同缔结过程中的地位,可以进一步确认该书面材料的法律效力;最后,2009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仍分五次共计支付原告款项540万元,根据上述款项支付行为,亦在一定程度上可倒推被告对于《承诺书》及2009年11月30日书面材料的的确认。因此,综合以上论述,本院依法确认2009年11月30日毛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材料具有对账结算对被告的法律效力,该材料中记载的相应货款数额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处理本案时应以该对账性质的材料为依据。有鉴于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要求进行司法审计的相应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47,325.18元,结合2009年11月30日签订书面材料时确认的未支付款项金额为6,638,767元,扣除其后被告支付原告的540万元及仲裁案件中认定的给付金额91,441.82元,原告提起的上述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1,147,325.18元;二、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成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1,147,325.18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20.39元,由被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铁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