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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XXX与孙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孙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XXX,男,194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孙中梅,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址。原告XXX与被告孙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6年8月,被告在琵琶山小区建楼因资金不足多次向我借款,至2012年扣除已付的11个月利息,共借款13.3万元。此后原告一直承诺还款,至今没有还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及2012年-2015年的全部利息。被告孙中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1份:证明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被告借款70400元,约定月利率2%,2009年2月1日结算一次,本息8万元;2011年9月29日结算一次,本息12万元;2012年1月22日结算一次,本息12.3万元。由于被告孙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中梅自2006年起多次向原告XXX借款,至2008年8月1日止,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70400元。当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70400元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孙中梅,月息2%,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每月结算一次,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2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孙中梅在借款合同尾部空白处书写了“借款为8万元,计息日期2009年2月1日,其它条款执行以上条款”,并签名。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两次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12万元,被告孙中梅承诺自2011年11月起每月还款2万元至付清之日止。2012年1月22日,被告孙中梅在借款合同中向原告两次出具说明“到2012年2月1日共借款十三万三千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由于被告孙中梅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在人民日报向被告孙中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孙中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中梅向原告XXX借款事实清楚,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款数额,因此被告借款数额明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进行结算,并重新确定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是对借款合同的修改。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自行结算,结算利率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逾期后,双方未再重新签订合同,但多次结算均是依据2008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因此,应视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延续,2012年双方结算后的利率仍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但未明确约定每月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原告要求按月结算复息的要求亦不符合复息借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梅欠原告XXX借款13.3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中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XXX借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杜飞飞人民陪审员  谷士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