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平,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宋建平,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召军,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平与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延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平诉称,原告是黄家洼村的村民,2012年原告承揽被告村教学楼室内外电工程,为此欠下原告工程款36304元,另因被告拉村北大河堤土,砍去原告树木折合赔偿款38500元,还有因修建京沪高铁占用原告土地,欠补偿款15000元,该补偿款在被告处,上述被告共欠原告908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没有钱款至今不能给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辩称,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述教学楼电工程是文教局出资的工程,占地补偿是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事,原告树木是否被砍,村委会不知情,原告所述事实均与村委会无关,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定位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关于高铁占地经济补偿应为不当得利,砍伐树木应为侵权,不应一并起诉,不能合并审理。原告陈述的事实发生在诉状陈述以前,而今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建设教学楼原告没有提交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村委会砍原告的树木事实,京沪高铁是否占用原告土地、是否答应给其15000元补偿,村委会不知情,而且村委会账目中没有收到高铁占地的款项,所以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黄家洼村民委员会经几任选举产生了村委会成员,均未选举产生村委会主任一职,1997年至2009年孟昭忠任支部书记,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由村委会成员宋某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2013年8月至今由村支部书记张召军兼任村委会负责人。一、2002年黄家洼村建学校教学楼,时任村支部书记孟昭忠负责组织筹建,主体工程建成后其教学楼室内外电路、电线安装由原告承担实施。完工后因村委会无钱支付,对原告安装的电线路设备未进行结算,后由时任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宋某对原告安装的村教学楼电线路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室内电路工程款34764元及室外电路工程款1540元合计36304元。村委会同意支付,因当时村委会无现金支付,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被告黄家洼村委会证明一份。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宋某于2013年6月5日签字认可付款付息。该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该工程款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原告承揽被告教学楼电线路工程事实认可,对工程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对村委会印章与打印字的先后顺序有异议申请鉴定。二、2008年修建京沪高铁黄家洼路段,临时用地占用黄家洼村耕地数亩,使用期三年,占地补偿五年,关于临时占地赔偿事宜负责修建高铁的单位中铁六局集团于2008年2月18日与被告黄家洼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对于占地赔偿只针对村委会集体,不针对个人结算,村民每户占地补偿由村委会负责。因修建高铁村北道路改移,临时占用原告耕地,补偿15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村委会证明,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宋某签字认可,付原告占地补偿款及利息,该占地补偿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被告诉称没有收到该项占地补偿款,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系现任村委会会计,证人证言证明高铁占用了原告一点地,占用补偿款15000元,钱没有打过来,中铁六局的占地补偿款只针对村委会,不针对个人进行结算,原告与村委会一同去找过高铁负责人,与高铁有协议,协议共补偿15000元,原告未同意协议。高铁占地别的都给了,原告后找的没有给。原告对证人证言关于中铁六局占用原告部分耕地协议给付补偿15000元事实认可。原告不认可中铁六局将补偿款没有给被告村委会而其他占地户补偿款都给付了的说法。三、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村委会为解决村民盖房问题取村北大河堤土,砍掉原告及宋金臣杨树870棵,其中15厘米以上670棵,每棵50元,计(670×50)33500元;10厘米以下200棵,每棵30元,计(200×30)6000元,共计39500元。宋金臣将所有部分树木归原告所有,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2013年8月25日,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赔偿款证明一份,村委会成员宋某、吴长生、张某为经办人分别签字认可。该欠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5日两份村委会证明是虚假的,要求对该两份证明印章印文与打字字迹先后顺序予以鉴定,原告同意。经双方协商,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证明均为先盖章后打字形成。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孟某、韩某证言证明,被告黄家洼村委会2002年建教学楼所有线路都是原告安装,当时村委会没钱没有给也没有合帐,证人孟某当时任村支部书记,证人韩某当时任村委会会计。证人宋某证明称“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7月经镇党委政府批准其主持黄家洼村村委会工作,主持工作期间(一)关于2013年7月5日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签字是我签的。前任遗留的高铁占地事宜当时中铁六局杨书记把我叫到项目部说前任遗留的高铁征原告的地补偿款未解决,想给付15000元,我指派村会计张某去同杨书记谈,会计回来汇报说涨到17000元,经会计与原告接洽原告不同意,原告给被告的预算约60000元,于是在最后中铁六局与黄家洼村委会签订复耕手续的时候,我与村委会成员张某、副村长吴长生、原告、副镇长李新贤、土地局负责人白树根、中铁六局杨书记等经过一冬天协商谈判,中铁六局同意给付200000元并签字盖章,中铁六局指派宋涛在东光项目部出资200000元解决黄家洼桥和涉及村民补偿款问题,我说的200000元中有本案证明中的15000元。(二)关于2012年12月20日电工款证明是村委会出具,是我签的字,前任负责人在文教局争取200000元资金建村教学楼,当时村上没有资金,当时村书记孟某让我负责本项目,施工后全部工程款都是他人垫资都是欠账,完工后原告负责室内外电路工程,前任交接时证明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我主持工作期间原告找我,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精神,我与村委会成员吴长生、张某协商解决原告工程款,村委会指派吴长生同委托单位河北天泽公司做的审计结算,该欠款至今没有解决。(三)关于2013年8月25日的证明是经我签字村委会出具的,同时在我主持村委会工作期间为解决村民盖房取土问题,河沿上有原告的树由村委会成员吴长生、张某处理此事,赔偿标准按照高铁的赔偿标准价格执行的。对两个证明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结论是假的,敢对签字和盖章的真实性负责,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人宋某为证明其个人证言的真实性提供了黄家洼村两委班子、成员分工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两份证明是村委会负责人宋某让其打印后盖章。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于2009年任村委会会计一职至今),证人称被告村委会欠原告数目赔偿款至今没有给付是事实,关于教学楼欠款和高铁占地补偿款账上没有,高铁给的补偿款当时其没有参与。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欠款证明、遗留问题报告、镇政府文件、补偿协议、高铁占地手续请示报告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2年12月20日、2013年7月5日黄家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对盖章和打印字迹先后顺序有异议,经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字迹。该证明是时任黄家洼村委会负责人为其盖章签字出具,并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明由村委会出具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村委会为其原告出具,公章是村委会公章,并非原告个人制作取得的证据,虽盖章和打印字迹先后顺序出现问题,其过错行为由被告村委会形成,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是被告村委会出具、盖章、签字是真实的,且两份证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两份证明是虚假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一、原告主张欠工程款36304元提供了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由被告村委会盖章及村委会当时负责人签字,原告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为当时黄家洼村村委会干部及教学楼工程筹建人,均证实黄家洼村教学楼室内、室外电路工程由原告承揽安装。该欠款至今没有给付,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还,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02年10月起支付,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并未要求其计算利息,因此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对建教学楼工程款计算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建教学楼文教局为其资助并非建设主体;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以上异议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高铁占地补偿款15000元提供了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是村委会为其出具,由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证人均证明占地事实成立,理据充分,应予以认定。2008年中铁六局集团修建京沪高铁黄家洼村路段,临时占地试用期三年,占地补偿五年,临时占地补偿中铁六局只针对村委会集体补偿,不针对村民个人清算,村委会应对占地村民个体户负责。中铁六局临时占用原告地认可补偿15000元,原告有异议自己计算60000元补偿,村委会依据中铁六局补偿标准,为原告出具了占地补偿款15000元的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目前自修建高铁至今已达八年之久,临时占地已进入复耕,该补偿款应已到位,即使村委会与中铁六局尚存在补偿争议,原告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村委会应承担该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补偿款协议未签订,补偿款未到位,仅提供了一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据不足应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证据充足,应予以支持。占地补偿款是一次性补偿,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树木赔偿款39500元,提供了被告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均证实砍树的事实,该赔偿款至今没有给付,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原告与宋金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案树木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树木赔偿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笔欠款均为给付之诉,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诉累,符合法律理念,应予以合并审理。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建平工程款36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建平树木赔偿款3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建平占地补偿款15000元。四、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南皮县南皮镇黄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以上一、二、三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延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雅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