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永亚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亚,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89号原告徐永亚,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魏红、李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大屯矿区上海路。负责人姜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徐倩,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亚诉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屯能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亚诉称,2000年8月16日,被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先期治疗花费作出判决后,原告仍一直在吃药继续治疗伤情,后因病情加重,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5年共计四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费等合计94820.37元。被告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上海大屯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2012年、2013年住院期间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履行完毕。原告于2012年、2013年发生的费用,经贵院实体审理,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已驳回原告的起诉,随后原告提起上诉,至今徐州中院尚未开庭审理此案。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2、依据法律规定,在伤情治疗结束后才能进行委托鉴定,本案的司法鉴定是在原告住院869天出院后,伤情稳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也就是说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至于后期可能出现的必要治疗费,鉴定机构也从实际出发给予出具了费用标准,且被告根据判决已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在结案多年后,再次重复提出上述无理诉讼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提出医疗费用票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是因本次事故的伤情所致,因为从事故发生至今已15年之久,从治疗终结也已达12年,在这么长的时间里,作为个人的机体会因很多原因发生伤病,原告现在支出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不存在必要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6日,原告乘坐的客车与被告所有的苏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行右胫骨内固定术、肠破裂修补术。2002年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复合外伤、骨盆骨折、右足外伤、肠破裂等,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2003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2289.47元。原告伤情经原铜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创伤性右髋关节炎暂勿需行全髋置换,可行保守治疗,按目前治疗费用每月需300元,保守治疗年限暂按5年到10年计算。本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3)铜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扣除已支付的104900元,被告上海大屯能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伤残评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期10年的治疗费等合计168919.64元。为继续治疗伤情,2004年、2005年、2012年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检查费及医药费合计1865.4元。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该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2060.2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右髋创伤性关节炎,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为:1、对症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必要时行手术治疗。该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0259.5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右足部感染,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不适及时就诊。该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4846.31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就其后续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后期护理费用合计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在本院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中,已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判决,原告现就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铜茅民初字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2350号结案说明,因原告的上诉超过上诉期,作退案处理。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右足第一跖趾关节半��位术后、肠修补术后、胃炎,出院医嘱为: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右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该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16142.56元。2015年9月15日,依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伤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明确因果关系比例及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资料,原告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系2000年8月16日车祸外伤损伤的后遗症,可于门诊行保守治疗,其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是否需住院治疗主要取决于患者本身症状如疼痛是否耐受等,住院期间用药中奥美拉唑(奥克)、盐酸氨溴索(维可莱)、热毒宁注射液、银杏达莫注射液(杏丁)的使用与创伤性关节炎治疗无必然联系、余用药属合理范畴。该次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3680元,原告亦产生门诊检查、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海大屯能源公司系其母公司。原告系城镇户口,为我市鼓楼区环城街道办事处华康社区居民。以上事实,有(2003)铜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4)铜茅民初字400号民事裁定书、(2015)徐民终字第2350号结案说明、居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故认定,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上海大屯能源公司承担。因在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已对原告的后期10年治疗费用作出判决,原告现就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受理,但在此期间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第四次住院期间用药中奥美拉唑(奥克)、盐酸氨溴索(维可莱)、热毒宁注射液、银杏达莫注射液(杏丁)的使用与创伤性关节炎治疗无必然联系,故对上述用药花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和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上述扣除费用和实际产生的费用的比例由双方分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2013年12月19日之后的医疗��,扣除与创伤性关节炎治疗无必然联系的用药,剩余13125.7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徐州市廉康大药房购买西药花费的321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西药与治疗伤情的因果关系,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2天,每天18元,共计1836元;3、营养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2天,每天15元,共计1530元;4、护理费,原告四次住院共计102天,原告与其配偶长期在城镇生活,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天94.1元,经计算为9598.2元;5、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籍,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天94.1元,计算102天,经计算为9598.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门诊检查、住宿、餐饮、交通等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票据,扣除原告购买生活用品、香烟、通讯费用,并参照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1至6项损失合计36888.16元,由被告上海大屯能源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徐永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6888.16元;二、驳回原告徐永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680元和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合计448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万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