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张民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龚全林与韩友生、沈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全林,韩友生,沈洪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0807号原告龚全林。被告韩友生。被告沈洪庆。原告龚全林与被告韩友生、沈洪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全林、被告韩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全林诉称:2012年12月,韩友生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沈洪庆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到期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友生、沈洪庆立即支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韩友生辩称:对欠款10万元无异议,但是其经济困难,同意承担龚全林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韩友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韩友生向龚全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贡全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三个月;借款人,韩友生;担保人,沈洪庆。2013年4月21日,韩友生向龚全林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到4月28日还6.5万,如不还可走法律渠道。后韩友生分文未付,故龚全林诉至本院。审理中,龚全林表示沈洪庆和其儿子关系比较好,沈洪庆也没有用该笔借款,其只是让沈洪庆帮其向韩友生催要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承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龚全林与韩友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是韩友生未及时付款所致,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韩友生结欠龚全林借款10万元,应予归还。韩友生认可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龚全林未能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沈洪庆催要过款项,故沈洪庆已免除保证责任。沈洪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龚全林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8%计算)。二、驳回龚全林对沈洪庆的诉讼请求。如果韩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韩友生负担。该款已由龚全林垫付,韩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全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