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兴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兴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5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秀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兴传,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郝兴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秀成、张祖国,被告郝兴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诉称:郝兴传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8月19日从凤阳农商行李二庄支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二庄分社)处借贷款本金20000元,用于购农机,约定到2013年8月19日偿还,利息按照年利率10.2%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经催要,郝兴传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41.05元,其余本息未还。诉讼请求经变更后为:请求依法判令郝兴传偿还贷款本金1935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0.2%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次日起按年利率13.26%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此后按年利率13.26%以本金余额19358.95元计算至至本息付清日止)。郝兴传辩称:认可贷款事实,但我是2008年时帮别人借的,后来又换的据。现在我找不到用钱的人,自己也无力偿还借款。如果我找到用钱的人后就同意本息一次性付清。凤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郝兴传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郝兴传借款、还款及凤阳农商行催款情况。郝兴传向本院提交了存折本一份。证明2015年9月26日还款600元。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和郝兴传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证据2,郝兴传认为2015年9月26日其在武汉上班,不清楚2015年9月26日催收通知书的签名是怎么回事,但签名又像其本人签名,也不要求字迹鉴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郝兴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理由的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郝兴传于2012年8月19日与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二庄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用于购农机,到2013年8月19日偿还,年利率10.2%,逾期未归还加收30%的罚息。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6日,凤阳农商行李二庄支行从指定委托扣款的郝兴传的活期存折账户上分别扣划19.18元、21.87元、600元,合计扣划641.05元。对于下欠款项,凤阳农商行因索款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3)270号文件批复,同意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原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兴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郝兴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相应责任。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兴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58.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2%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26%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3.26%以本金19358.95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郝兴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