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谢炳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3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晚10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驶往瓯海区郭溪街道方向,途经瞿溪街道富泉路62号前处时,与陈某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后发现谢某有饮酒驾车嫌疑便予以查获。经检测,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2mg/l00ml。被告人谢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10时55分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富泉路62号前处时,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浙C×××××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打电话报警,谢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测,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2mg/l00ml。经认定,谢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接警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