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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相林、田锦宽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林,田锦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相林,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组。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雪鸽、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锦宽,男,1995年10月25日生,汉族,国籍不明,初中文化,无业,住缅甸腊戌5堡*号(自报)。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鹍,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林、田锦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陈隆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相林与被告人田锦宽在瑞丽市榕青旅社B-3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右侧床脚查获被告人王相林、田锦宽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66.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相林、田锦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相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相林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王相林协助抓捕同案犯,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王相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锦宽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锦宽不是毒品买卖的一方,犯意也不是田锦宽提出来的,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小;田锦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二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相林与被告人田锦宽在瑞丽江边广场进行毒品交易,后民警在被告人王相林入住的瑞丽市榕青旅社B-3房间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查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66.5克,随后抓获了前来该房间拿取剩余毒资的被告人田锦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的情况。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及二被告人的手机、毒资、轿车等依法予以扣押。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二被告人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净重766.5克,经取样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0.56%和9.78%。鉴定意见均已告知二被告人。3、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轿车、手机、毒资等的情况,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手机、毒资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现场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4、户口证明、国籍确认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相林的主体身份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被告人田锦宽因无有效身份证件,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其为国籍不明人员。5、瑞丽市榕青旅社出具的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相林于2015年3月1日至3日在榕青旅社B-3号房入住。6、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相林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川A3QF**)的所有人是王相林。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相林与被告人田锦宽的通话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的涉案人员“阿四”,因无详细情况,无法抓捕。9、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相林的供述:案发前,其与田锦宽商谈了购买毒品的相关事宜。后其于3月1日来到瑞丽市入住在榕青旅社。3月2日,其将5000元人民币在国门附近处交给田锦宽转交给他人,次日其开着自己的车(车牌号川A3QF**)与田锦宽在瑞丽江边广场进行交易,田锦宽拿给其毒品,其将17000元人民币递给了田锦宽,并对田锦宽说自己要先看一下货,再将剩下的钱给他,田锦宽同意了。然后其开车回到住的榕青旅社B-3号房间,看了毒品后就打电话给田锦宽,让他过来一下。田锦宽还未过来的时候,其就被民警抓了,现场查获了其购买的毒品。(2)被告人田锦宽的供述:其之所以被抓是因为帮他人送毒品给王相林,还帮收卖毒品的钱。案发前,王相林打电话给其称要买毒品,让其介绍卖毒品的人。3月2日,王相林与其到姐告金龙酒店门口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他人。3日其去缅甸木姐拿到毒品后,与王相林在江边广场交易,王相林拿给其17000元人民币,说剩下的钱一会送来。后来,王相林打电话让其到王相林住的地方,其进到王相林的房间就被抓了,还查获了王相林给其的1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林、田锦宽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已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毒品交易的行为已经完成,被告人王相林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指定辩护人针对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田锦宽的抓获情况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故被告人王相林无立功表现,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田锦宽在毒品交易中积极参与,交接毒品、毒资,作用较大,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相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田锦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2日止。)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云梁审判员  薛金虎审判员  曾文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相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