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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张延生、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张延生,徐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28号原告张国庆,住尚志市。被告张延生,个体户,住尚志市。被告徐卫红,个体户,住尚志市。原告张国庆与被告张延生、徐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生、徐卫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延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进货,约定借款月利率1%。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延生、徐卫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84万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延生、徐卫红没有提供抗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张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7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延生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证据二、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证人与原告是亲属,与被告是同学。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证人是中间人。2012年借款时,证人将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张延生,张延生出具借条后证人又把借条交给原告张国庆。借款两年后,证人找张延生索要借款,张延生表示暂时没有钱,等将来卖了大库还钱。证人要求张延生重新出具欠条,张延生把欠条日期2012的“2”改为“4”,并用左手重新签名。被告张延生、徐卫红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7日,被告张延生通过中间人李某某向原告张国庆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李某某将现金4万元交给张延生,张延生为张国庆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3月,李某某找到被告张延生索要借款时,被告张延生将欠据上的日期由“2012年”改为“2014年”,并重新签名。本院认为,被告张延生向原告张国庆借款4万元,为原告张国庆出具借据,并己经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延生应当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1%给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84万元(4万元×1%×4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延生与被告徐卫红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徐卫红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延生、徐卫红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国庆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生、徐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张延生、徐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庆借款利息1.84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张延生、徐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