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周建林、陈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周建林,陈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99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城区丹溪路1133号。负责人:吴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勇,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骏安,该分行员工。被告:周建林。被告:陈伟娟。委托代理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燕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周建林、陈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原告2016年1月6日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安、被告陈伟娟的委托代理人童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被告周建林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7901BL20139628)。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周建林发放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周建林与被告陈伟娟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娟应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周建林尚欠本金299945.59元及利息2309.69元,共计302255.28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45.59元及利息2309.69元,共计302255.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计算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第2被告自愿为第1被告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贷款信息查询1份,证明被告未还贷款金额;8.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被告周建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伟娟答辩称:1.对周建林2013年12月借款无异议,但当时原告答复未通过审批;2.1年后,原告发放贷款,但从未通知过第2被告;3.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陈伟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8,被告陈伟娟无异议。被告周建林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周建林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伟娟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经查: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被告周建林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伟娟提出:借款合同是否由被告周建林签名存疑,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查:被告陈伟娟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5,被告周建林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伟娟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签名属实,签名时没有发放贷款,原告此后发放贷款时没有告知。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6,被告周建林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伟娟提出:与原告陈述发放贷款日期2014年11月13日不符,实际发放贷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发放贷款还款明细等均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7,被告周建林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陈伟娟提出:对是否用于归还本案利息存疑。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7.对被告陈伟娟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2013年12月11日,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建林(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贷款限额30万元(人民币,下同),允许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最高贷款限额仅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业务;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贷款人增加或减少贷款限额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无须向借款人提供说明;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利息计付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的下一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原利率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有死亡、失踪,或发生健康、婚姻、家庭、工作、住所、收入、财产变化等贷款人判断对借款人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多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降低最高贷款限额、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提前解除本合同等;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的有效期为3年,到期后如符合合同规定的自动延长3年,依此类推,延长次数不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陈伟娟向宁波银行金华分行填写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陈伟娟愿意为债务人周建林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笔授信形成的债务或额度授信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等)承担还款责任;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期限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满两年。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周建林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载明:“额度种类白领通,用途装修,金额30万元,正常执行利率7.8%,正常浮动比率30%,起息日2013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年13日,被告周建林按约归��了上述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告重新向被告周建林发放贷款3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额度种类白领通,用途装修,金额30万元,正常执行利率7.28%,正常浮动比率30%,起息日2014年12月13日,到期日2015年12月13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期末本息一次付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299945.59元、利息2309.69元,共计302255.28元。原告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周建林、陈伟娟原系夫妻,于1992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在授信期限内足额交付借款给被告周建林。被告周建林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承担归还本息、罚息、复利、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等���约责任。被告陈伟娟承诺为被告周建林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最高额30万元限额内,3年内循环使用借款,两被告虽于贷款当月登记离婚,但原告发放贷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仍存续,陈伟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前,已向原告表示除2013年已发放贷款的外,不再为周建林的上述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伟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周建林共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娟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建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而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林、陈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99945.59元及利息2309.6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98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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