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字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于秋云、朱某与周瑞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云,朱某,周瑞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字170号原告于秋云。委托代理人朱相东。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相东。被告周瑞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该公司员工。原告于秋云、朱某诉被告周瑞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瑞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云、朱某诉称:2015年5月4日9时10分,原告于秋云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朱某沿宿迁市宿城区埠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埠杨路交叉口处,因躲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周瑞林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撞到路口桥墩,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秋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朱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0500元【医药费26540.35元(于秋云医药费12140.55元+朱某医药费14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18天*2人)+营养费1200元(20元/天*30天*2人)+护理费2400元(600元/月*4月)+交通费379.65元+误工费8400元(12600元/年÷12月*8月)+车损500元】。被告周瑞林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经住院治疗的产生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法定标准请法庭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认定为交通交通事故,原告朱某的护理期限同意赔付60天,原告于秋云的误工期间同意赔付一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认可住院期限,交通费不同意赔付。医药费予以认可,但超出1万的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10分许,原告于秋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埠杨路交叉路口处,因躲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周瑞林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电动三轮车撞到路口桥墩,致原告于秋云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朱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后原告于秋云、朱某被送至埠子镇医院救治。原告于秋云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颅脑外伤(脑震荡),住院19天,为此支出医药费12140.55元。原告朱某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为此支出医药费14399.80元。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20150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不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双方车辆无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周瑞林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2、如果系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原告于秋云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迁市宿城区埠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因躲避被告周瑞林驾驶沿宿城区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撞到路口桥墩,致原告于秋云、朱某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均在上述“交通事故”用语含义的语义范围之内,且二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周瑞林的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秋云和被告周瑞林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埠杨路南北走向,穿越村庄,路两侧均为民宅,埠三路北靠灌溉沟渠,南依村庄,有公交路线及公交车辆同行。事发地点系两路交叉路口,无交通标志、也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本案中,被告驾车沿埠杨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事发路口时应停车让位于右方道路埠三线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秋云先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和庭审中均承认:因为当时在我的右侧有房子遮挡视线,我是刚驶入东西路的时候看到对方的,当时对方的车还在东西路的南侧,我赶紧踩刹车,对方因为躲避我撞到了路口西北侧的桥墩上。被告周瑞林并没有停车避让应承担事故的主要的责任。而原告在经过事故路口时因慌张处理不当,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现场勘察及事故双方在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于秋云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周瑞林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一、原告于秋云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12140.5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8天,本院根据规定认可324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营养期间认可住院期间,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期间为30天,营养费损失为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8400元(12600元/年÷12月*8月),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暂支持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其误工损失为1050元;5、交通费379.65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车损5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694.2元。二、原告朱某的损失:1、医药费14399.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根据规定认可324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营养期间为30天,营养费损失为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2400元(4个月*6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423.8元。二原告1、2、3项损失合计27688.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17688.35元。原告于秋云第4、5项损失,原告朱某的第4项损失合计3829.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29.65元。原告于秋云第6项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合计14329.65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688.35元,因被告周瑞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比例赔偿二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替代药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381.84元(19688.35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26711.49元(14329.65元+12381.84元);二、驳回原告于秋云、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瑞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薛莲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