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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辉与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辉,王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阅人:××××年××月××日签发人:××××年××月××日标题:民事判决书主办单位和拟稿人:城郊法庭杨新建文号:(2015)虞民初字第1687号发文日期:打字校对:印刷份数:份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曾辉,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涛,男,1983年出生,汉族。原告曾辉与被告王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王文涛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王文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欠原告2138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380元。庭审时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6年2月15日对和被告王文涛做奶粉生意的案外人郭某某进行询问,证实被告欠原告曾辉货款,并与原告曾辉一起向被告讨要过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告提供的欠条形式合法,结合案外人郭某某所证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1380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及庭审后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奶粉代理商,被告收取原告奶粉钱后,由于未向原告提供奶粉,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曾辉货款折合现金贰万壹仟叁佰捌拾元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交付奶粉款后,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其向原告提供奶粉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提供奶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的欠条。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返还原告购货款,对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辉货款21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新建审判员范静静人民陪审员朱新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张清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