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6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吕龙英、薛金花等与薛仕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薛仕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吕龙英,居民。原告薛金花,居民。原告薛金兰,居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仕亚,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诉被告薛仕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被告薛仕亚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起诉时原还有被告裴粟千,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裴粟千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三原告的该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诉称:2015年4月2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薛仕亚打电话给三原告的近亲属薛仕和及案外人裴粟千,通知到薛仕亚儿子薛金成住处吃饭。当日薛仕亚招待薛仕和、裴粟千至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南门西边王大饭店吃饭。吃饭结束后,薛仕亚、裴粟千打出租车送薛仕和回家,送至高作镇高群村水塔附近,村民马以富看到薛仕和醉酒的样子向东步行,而薛仕亚站在车的东侧未将薛仕和送至家中,导致薛仕和溺水死亡。事情发生后经高作派出所调查并调解裴粟千已补偿21000元,而薛仕亚拒绝赔偿和补偿。被告薛仕亚未能做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薛仕和意外溺水死亡,应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4370元、丧葬费2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90010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裴粟千的补偿款2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仕亚辩称:2015年4月2日晚,被告和薛仕和、裴粟千三人没有喝酒。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薛仕国证实薛仕和在2015年4月2日中午和侄儿薛金明两人喝了一瓶酒,应追加薛金明为本案被告。薛仕和死亡后其女儿薛金花主动放弃对尸体进行解剖,薛仕和的死亡原因不明。薛仕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已尽应尽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德明:2015年4月2日,被告薛仕亚邀请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近亲属薛仕和及案外人裴粟千吃晚饭。当日中午薛仕和在其侄儿薛金明家就已经喝酒,下午薛仕和、裴粟千由薛贵芳开车送至建湖县城与薛仕亚相聚。当天晚三人在位于建湖县城京城国际小区南门西边的王大饭店吃晚饭。吃饭结束后,薛仕亚用出租车将薛仕和送至高作镇高群村水塔附近的路边,这一情况正好被当地居民马以富碰见,薛仕亚回家后还打了电话给薛仕和。次日上午6时许,薛仕和的哥哥薛仕国打电话给薛仕和因打不通,就到薛仕和家了解情况,发现薛仕和不在家,薛仕国就在附近进行寻找,发现薛仕和掉在河里已经死亡。薛仕国打电话告知了薛仕和的女儿薛金花,薛金花当即赶到现场,并电话报警,建湖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2015年4月27日,经高作派出所调解,裴粟千与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达成补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2日,薛士和及裴粟千下午4点多钟到建湖和薛士亚在王大饭店共进晚餐后,薛士和在回家途中失足溺水身亡,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裴粟千一次性作出补偿贰万一仟元整。2、吕龙英起诉薛士亚与裴粟千无任何瓜葛。3、双方达成协议后,无任何瓜葛,如任何一方再生事端,责任自负”。协议签订后,裴粟千给付了21000元。另查明:吕龙英系薛仕和之妻,薛金花系薛仕和长女,薛金兰系薛仕和次女。以上事实,有户口登记证明、火化证、接处警信息、高作派出所的询问记录、调解协议、收条、我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2015年4月2日晚,薛仕和、薛仕亚、裴粟千三人在王大饭店吃饭时是否存在饮酒行为。2、薛仕和溺水而亡是否和饮酒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是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由薛仕亚请客,薛仕和、薛仕亚、裴粟千三人于2015年4月2日晚,在王大饭店吃饭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高作派出所的调查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当日中午薛仕亚在其侄儿薛金明家喝过酒,下午四点多薛仕和、薛仕亚、裴粟千三人见面并在薛仕亚儿子的住处闲聊了一段时间,三人晚饭结束后,薛仕亚用出租车将薛仕和送回家,但仅送到路边,路人马以富证实当时薛仕亚呈现酒多的状态。从整个事态的发展,虽然薛仕亚中午已喝过酒但并不能否认薛仕亚在晚餐时和薛仕和、裴栗千未喝酒。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信。因此本院分配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三人当晚未喝醉的事实,被告届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法院到王大饭店调查相关事实。经本院调查王大饭店的相关人员也无法证明当晚三人吃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人当晚喝酒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酒多的人意识能力会降低,2015年4月2日晚,薛仕和回家时,路人马以富见到薛仕和“摇摇晃晃地向前走”就证实了这一情况,而根据庭审记录中被告陈述的事实“吃过晚饭之后,薛仕亚将薛仕和送到了高作薛仕和家,因前面有一个桥出租车不能过去,薛仕和就自己要求下车,自己回去,薛仕亚看到薛仕和过去之后,他就回家了。薛仕亚回到建湖之后,还打了两个电话给薛仕和,问他有没有到家,薛仕和也接电话的,说的什么记不清了”可得知薛仕亚对薛仕和当时的情况还是心存担忧的。这更加说明了薛仕和当时的行为能力有所降低。薛仕亚在明知薛仕和行为能力降低,回家的途中有河的情况下,而未将薛仕和送至家中或通知薛仕和的家人进行监护,存在着疏忽大意。薛仕和当晚溺水而亡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不能排除其因酒后行为能力降低,失足落入河中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薛仕和溺水而亡与其在2015年4月2日晚喝酒的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薛仕亚在薛仕和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致使薛仕和溺水而亡,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薛仕亚宴请薛仕和吃饭本意是善良的,饮酒过量的主要原因应归结于薛仕和本人,因此应当减轻薛仕亚的侵权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薛仕亚对造成薛仕和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4370元、丧葬费25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受害人薛仕和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其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定的费用合计250010,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仕和赔偿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各项经济损失2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吕龙英、薛金花、薛金兰负担450元,被告薛仕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